(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盛佩华与上海市奉贤县奉城木器雕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佩华,上海市奉贤县奉城木器雕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盛佩华,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奉城木器雕刻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德,职务厂长。原告盛佩华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奉城木器雕刻厂(以下简称奉城木器雕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佩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佩华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经办人陆某某订购家具一套,金额17,300元,当天支付订金3,300元。2014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后付清余款14,000元,铰链和拉手由原告另外购买。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家具送到约定地点,原告检查外观无异常后,付清了余款14,000元,至此,原告支付了家具款17,300元,铰链和拉手费用1,460元,合计18,760元。第二天,当原告进入存放家具的房间时发现异味扑鼻,时间稍久即感到胸闷、头晕、不适,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9月都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不得不将在外租房合同延长一个月,多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900元。原告与经办人陆某某协商,征得其同意后决定对这套家具做有害物释放量的检测,并得到陆某某的同意,一旦检测结果确有质量问题,即退货并全额退款。原告当着陆某某的面约上海博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上门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元。经检测,总体挥发性有机物(TVOC)在放置家具的房间高达1.4mg/m3,大幅超过国标GB50325-2010规定的标准限量0.5mg/m3。2014年10月4日陆某某和同事一起来办理退货,把家具连同铰链、拉手全部运回厂里仓库存放,但至今未退款。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家具款18,760元,赔偿房租2,900元、家具检测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奉城木器雕刻厂辩称,家具系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厂里按客户提供的图纸做好白胚,通知客户来厂验货,客户看了表示满意,说可以上油漆了,并说不要铰链和拉手,由他们自购后交由被告安装。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家具送上门安装,原告验收合格,支付余款。安装工人回来后说:“客户室内有异味,可能是刚装修好。”之后客户称家具有异味,被告一直表示家具一定没有超标,客户要求将家具搬回,暂时存放在仓库,故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安排车辆将家具搬回仓库。一个月后,客户代表童先生和陆某某商量可否由厂里代售,陆某某说尽量帮其卖掉,但至今未能售出。被告生产的定做家具质量合格,经上海奉贤家具质量检测所检测,该家具所用的木材、胶水、油漆均为合格,客户所说的异味并非家具的异味,油漆均为合格产品。检测家具是否超标,不能将家具放置在刚装修好有异味的室内进行,这样检测出的结果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顾客订货单,原告向被告预订榉木面实木家具一套,支付订金3,300元,欠货款14,000元,总金额17,300元,经办人陆某某。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约定系争家具包括床1件、四门衣柜1件、写字台1件、电视柜2件、床头柜2只、茶几1件、餐桌1件、长椅1件、鞋柜1件,规格尺寸按图,相拼色,材料杉木层板,榉木面板(可视面),背板杉木,铰链、拉手待装,收14,000元,货到钱结清。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系争家具运送至原告指定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安装,原告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告自行购买系争家具的铰链、拉手,支付货款1,46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月租为2,900元,租期至2014年9月11日止,后经协商,续租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博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委托内容为室内空气污染物(甲醛、苯、TVOC)检测。经检测,摆放有室内家具的卧室内甲醛含量为0.110mg/m3,苯0.0323mg/m3,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1.40mg/m3,未放置室内家具的客厅内甲醛含量为0.0772mg/m3,苯0.0254mg/m3,TVOC0.745mg/m3,依据GB50325-2010(201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T18204.26-2000《公共场所空气中甲醛测定方法》规定的标准限量I,甲醛含量应≤0.08mg/m3,苯含量应≤0.09mg/m3,TVOC含量应≤0.5mg/m3。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元。2014年10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家具运回厂方仓库储存。2015年4月27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对系争家具中木制床边柜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有害物质限量》的技术指标的要求。被告支付检验费700元。被告另提供白底漆、高固透明底漆、半哑白面漆等油漆内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庭审后,本院联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家具检测办公室,询问家具质量鉴定项目中是否包含TVOC含量的检测,质监局工作人员回复目前关于TVOC项目并无国家标准,只有在空气检测中才有此项目,如果进行家具检测,只能拆除部分板材,但是房间中板材的数量会导致TVOC含量的叠加,故TVOC指标不能决定家具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在家具质量鉴定中做TVOC检测。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某陈述一致外,另有订货单、销售订货单、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系争家具的协商过程,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当某陈述:“我是童某某的朋友,童某某为朋友盛佩华做室内装修,盛佩华要定做家具,签订订货单,要求厂方做好白胚要看实样。厂方白胚做好,我和他们一起去看,一致认为做得可以,叫厂方油漆。厂方于4月18日把家具送去,装配好后客户进行验收并认为合格,付清余款。后来,客户说室内有异味,我上门去看家具内无味道,感到室内有味道,是新装修后留下的异味。盛佩华说要检测,我说可以的,如果家具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检测房间不代表家具有问题,原告认可这个说法,同意把家具拖到厂里去检测。10月2日,童某某与我商量是否先将家具拖回厂存放,因为质量无问题,是朋友,所以同意拖回存放。童某某叫我问盛佩华家具怎么打算,盛佩华说她不想要了,我当时回答她,因为完全按照你的尺寸定做的,有难度。过了一个月,童某某打电话与我商量是否叫厂里代卖,为此我写了一张说明,证明家具存放在厂,由于款式、尺寸是特定的,尽量帮她代卖。”原告对证人所说的定制家具及检测过程没有异议,但表示在拖走家具前明确和证人提出退货。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盛佩华向被告购买家具,签订家具销售合同,支付对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争家具系不合格产品,提供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根据报告中TVOC指标超标的事实,要求退货,然而,空气质量检验报告并非针对家具质量所作检测,不能以此作为家具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且根据本院向质量监督部门询问,家具质量鉴定中也并无TVOC项目,且TVOC项目的检测并不能作为家具质量是否合格的参考依据。被告已提供系争家具的相关检验报告,证明系争家具系合格产品。根据证人当某陈述,被告将系争家具运回厂方也并非基于退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及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佩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原告盛佩华已预缴),由原告盛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