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和平与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和平,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洪和平。被告李辉。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民安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和平诉被告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和平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入岸头佳园工地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3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应以医院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应当按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车损费票据无法显示是其车辆修理费用,因电动车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对拐杖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登记为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入岸头佳园工地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肩、右下肢软组织伤。原告共计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垫付原告损失6743.41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车损费1350元,合计支付8093.41元。2015年8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洪和平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洪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和平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辉、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414.4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实际的医疗费应为94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0元/天6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费33245元/年120天10929.8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税凭证等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于农村,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身体恢复的必要,使用拐杖应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车损费原告提供了真实的修理费票据,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车辆修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为被告李辉支付。停车施救费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7222.2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914.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28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7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20元)。医保外用药914.4元,由被告李辉与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赔偿款从李辉先行垫付的8093.4元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7179元从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扣除后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洪和平事故损失人民币26280.8元,其中向原告洪和平支付19876.8元,向被告李辉支付6404元。驳回原告洪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720元,由原告洪和平负担143元,被告李辉与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从其多支付的7179元中予以扣除,剩余6404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还李辉)。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