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吴锦清,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达路*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吴锦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执行人吴锦清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西区105号西侧占地进行建设,总占地面积416.76㎡,其中:(1)水泥硬化地一处,占地面积153.49㎡;(2)建成建筑物二处,占地面积287.58㎡,其中:①一层,砖混结构,一处,占地面积134.09㎡,建筑面积134.09㎡;②一层,钢架结构、铁皮顶棚,一处,占地面积129.18㎡,建筑面积129.18㎡。经认定,上述土地均为农用地,全部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被执行人吴锦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2、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4167.6元。被执行人吴锦清于2014年10月31日缴交罚款,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吴锦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吴锦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10月31日缴交了罚款,但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8日分别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316号、(2015)1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两次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建于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西区105号西侧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吴锦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吴锦清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西区105号西侧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三、被执行人吴锦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