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科技创业园B2区*楼左。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杰,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易凯,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2、坤源公司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之日,立即向融资租赁公司返还交付“华升3103”、“华升1003”船舶,并随船交付完整的全套船舶证书原件,配合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注销“华升3103”、“华升1003”船舶的光船租赁手续;3、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3日租金为5455376.37元,滞纳金为333384.11元),并请求判令坤源公司以每月606152.93元的原租金标准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期间的船舶使用费;4、坤源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公司损失350万元;5、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6、坤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坤源公司作为承租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作为建造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坤源公司对大为公司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将两艘载箱量为350TEU、载货量为6000吨集散货船租赁给坤源公司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总价款(包干价)31042744元,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3000万元(银行转账2550万元、承兑汇票450万元),坤源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1042744元,超出租赁物总价款部分由坤源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坤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要求,将保证金、手续费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至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自始属于融资租赁公司,坤源公司只享有使用权。在坤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租赁期届满,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一定名义的货价之后,方可解除相关抵押合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坤源公司同意并确认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附件四)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未经融资租赁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坤源公司不得延迟支付租金或缩短、延迟支付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融资租赁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且大为公司收到第一期租赁物价款之日;本次租赁,坤源公司一次性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330万元。租赁手续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详见《概算表》(附件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坤源公司同意向融资租赁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坤源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或其它违约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4.2.1款约定,若坤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手续费及其它应付款项,坤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14.2.3款第(2)项约定,坤源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情形,视为坤源公司根本违约。合同第十五条第15.2.1款约定,若坤源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坤源公司立刻丧失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融资租赁公司除有权要求坤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坤源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坤源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有权取回或禁止坤源公司使用租赁物,并要求坤源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坤源公司履行本合同,并要求坤源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附件一《概算表》、附件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附件三《租赁物价款支付明细表》和附件四《租金偿还计划表》对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总额、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名义货价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概算表》约定:租赁期限为66个月;服务费为实际支付租赁物总价款的11%,即330万元,保证金为3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坤源公司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待支付首期租赁物价款之时。《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坤源公司共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7283838.6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每月13日支付租金,支付期数为66期,前6期每期租金为189750元,从第7期起至第66期止每期租金为602422.31元。因贷款利率调整,2011年7月7日,融资租赁公司将租金调整为:第1、2期各195500元、第3-6期各202687.50元、第34期605710.76元、其余每期各609836.44元,租金本息合计37791936.40元。2012年6月8日,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新的贷款利率将2012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总额调整为37596710.37元,每期租金606152.93元。2011年4月2日,坤源公司将“金源2011”船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抵押期至2016年10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汇款630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手续费330万元。5月13日,融资租赁公司向大为公司支付首期租赁物价款1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涉案两艘船舶建造完毕。2012年1月13日,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进行了船舶交接。之后,按照交接文件的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海事局申请办理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1月31日,重庆海事局颁发了登记号码分别为120112000013和120112000014的两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两份证书载明:船名为“华升3103”和“华升1003”;船舶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建成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证书租赁情况栏载明: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人为坤源公司,租金为18641919.30元,租期为66个月,租赁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同日,重庆海事局颁发了登记号码分别为GZ1201120007和GZ1201120008的两份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该两份证明书载明:船名为“华升3103”和“华升1003”;船舶登记号码为120112000013和120112000014;船舶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承租人为坤源公司;租金为18641919.30元;租期为66个月;起租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2月,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偿还计划表》确定的每期租金。2012年2月13日,坤源公司支付租金609836.44元。此后,坤源公司未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同年4月26日,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坤源公司银行账户和“金源1011”船舶所有权。5月14日,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融资租赁公司以该案涉及专门管辖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12月31日,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坤源公司支付2012年3、4月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坤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3350698.52元及滞纳金。坤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坤源公司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的义务,也未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的约定,支付2014年1月及以后各期应付租金。2014年8月8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坤源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及时支付拖欠租金的催告函》,要求坤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邮政速递查询单显示,坤源公司收到了这份邮件。2014年9月23日,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同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坤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融资租赁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订立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在涉案纠纷的司法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同日,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及出租人,坤源公司系承租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物价款并将船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坤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坤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3350698.52元的义务,也未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1月以后的到期租金支付义务。坤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从2012年3月未付租金起至2014年9月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时止,坤源公司已欠付31个月的租金,致使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即视为根本违约的条件。坤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坤源公司违约的责任。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5.2.1款第(2)项约定,若坤源公司发生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坤源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交付船舶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坤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即视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于当日送达对方。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即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形成了《光船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关系。因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作为从合同的《光船租赁合同》随之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坤源公司在返还船舶时,随船交付完整的全套船舶证书原件,并协助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注销“华升3103”、“华升1003”船舶的光船租赁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坤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已确定,自2014年12月5日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坤源公司使用的义务。坤源公司拖欠应付租金,应当承担赔偿融资租赁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租金损失的责任,租金金额为6666582.23元(606152.93元/月×11个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4.2.1款约定,若坤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坤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坤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坤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和330万元手续费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用于抵扣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坤源公司同意向融资租赁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30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坤源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或其它违约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坤源公司主张以300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万元的保证金自2014年1月13日应付租金之日起开始冲抵,冲抵2014年1月至4月租金2424611.72元(606152.93元/月×4个月)及2014年5月部分租金575388.28元。冲抵后,坤源公司应当赔偿的租金损失数额即为3666582.23元(6666582.23-3000000)。冲抵之后滞纳金的支付基数为:2014年5月13日起当月未付部分租金30764.65元;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为每个月未付租金606152.93元。330万元的手续费,系《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坤源公司应当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结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概算表》的内容,其性质系服务费。《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无条款约定,坤源公司可以用手续费冲抵租金。坤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坤源公司以原合同租金标准(606152.93元/月)向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船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无权要求坤源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船舶使用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系租金全部给付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更情况下的约定数额,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与单纯使用同等船舶的租赁费市场标准差别很大,直接以此约定进行套用,不具合理性。融资租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坤源公司赔偿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两艘涉案船舶目前价值为1200万元。坤源公司认为,船舶价值为3740万元。双方对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认知差异过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要求坤源公司赔偿3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坤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5.2.1款第(2)项约定,若坤源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坤源公司履行本合同,并要求坤源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本案中,坤源公司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坤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2012年1月31日形成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起解除;二、坤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交付“华升3103”号船舶和“华升1003”号船舶,并随船交付全套船舶登记证书,协助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华升3103”号船舶和“华升1003”号船舶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手续;三、坤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666582.23元及滞纳金(2014年5月滞纳金支付基数为30764.65元,2014年6月-11月滞纳金支付基数为606152.93元,起算日期为2014年5月-11月每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坤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20万元;五、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1元,由融资租赁公司负担47995元,由坤源公司负担30226元。坤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宣判后,坤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2、缩减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数额;3、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合同继续履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坤源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对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并无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是,在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修改合同,加重坤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坤源公司的权利,并且将对方的义务转移到坤源公司的严重不公平情况下,制造纠纷故意挑起诉讼,还要求坤源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律师费用,而且融资租赁公司有从事法律的专门人员,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即使需要律师,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律师成本最小化的义务,对于扩大损失,融资租赁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在约定了所有权归属承租方的条件下,租金部分包括了部分船舶建造款,所以在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原租金的基础上扣除船款以及利息部分。如果是光船租赁关系,坤源公司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额的租金。一审判决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坤源公司按照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导致坤源公司既无法收回船款以及相应部分利息,又不能获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有违法律公平,并且对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这部分船款,法院不应当支持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三)一审判决关于坤源公司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坤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止欠付租金31个月,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解除合同。但是生效的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9号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2012年3、4月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尚有7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以及30万元所谓质保金未支付给坤源公司,坤源公司还提供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和船舶抵押权,足以支付这两期租金。而且一审判决同时也认定坤源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以及5月的部分租金,由此可以推断坤源公司根本没有欠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共计31月的租金,从而无从认定坤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解除合同。反而是融资租赁公司一直利用不正当诉讼侵害坤源公司的经营权,给坤源公司造成惨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一审判决在合同解除时间上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文义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合同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但是起诉状递交对象是法院,是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产生争议,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达到解除合同的诉求,而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是告知被告什么人因为什么事和被告产生争议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法院并非有帮助一方当事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法》九十六条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日期只能在开庭审理之日,所以法院判决2014年12月5日为合同的解除日期与法律规定不符。融资租赁公司二审时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支付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尽到成本最小化的义务。(二)关于坤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不仅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同时,有强制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且从2012年3月至今,坤源公司没有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船舶租金,但坤源公司却一直对该两艘船舶正常运营。所以,坤源公司根本违约行为是确凿无疑的。(三)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适当的,诉状的具名人是融资租赁公司,重要和核心是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所以以意思表示到达时间作为认定解除时间,也无不妥。(四)关于租金是否包含船舶购买款项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至原审起诉时止,坤源公司差欠的未到期租金为15666211.61元,而该两艘船目前的价值最多只有1200万元左右,因此,坤源公司还应当赔偿损失350万元。虽然一审法院以证据为由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支持,但融资租赁公司依然有权在实际收回船舶之日对该两艘船舶的价值予以评估,并要求坤源公司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坤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8日http://data.bank.hexum.com/ll/dkll.aspx网页打印书证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融资租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认可。即使利率信息是真实的,也不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坤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该证明系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信息,无需举证证明。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坤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应否扣除船款及利息;3、坤源公司应否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loz1loz关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坤源公司从2012年3月之后一直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该合同依约应予解除。坤源公司认为: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设立的船舶抵押权740万元,以及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提供600万元现金质押,足以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且融资租赁公司尚有70万元船舶建造款和3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给船舶建造方,故坤源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坤源公司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不构成解除通知的送达,故《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应予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坤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坤源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情形,视为坤源公司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可提前终止合同。上述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认定坤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的约定,并赋予融资租赁公司在坤源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已查明坤源公司仅按合同及《租金偿还计划表》的约定支付了2012年3月之前的租金,其后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坤源公司提出关于抵销或抵偿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应以承租人及时支付作为判断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而提供保证金、设定抵押权以及质押等行为,均是建立在承租人不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前提下,为保证出租人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而提供的担保行为,并非主动履约行为。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在融资租赁公司尚未与坤源公司协商或向法院提起实现抵押权诉讼的情况下,抵押船舶的价值尚不确定。即使实现抵押权后船舶价值与设立时双方当事人确认的740万元无差距,提供了质押担保的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也依生效判决承担6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保证金300万元、双方互负100万元债务可以抵销,但上述款项的总额为740+600+300+100=1740万元,而坤源公司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一直未依约支付租金,其中生效判决已确定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欠付租金数额为13350698.52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每期租金应该支付的时间,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偿还计划表》的约定,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的欠付租金本金数额应为606152.93×9=5455376.37元,故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欠付租金本金总额应为13350698.52+5455376.37=18806074.89元,则坤源公司提出上述款项尚不能抵偿其欠付的租金本金数额就已达140余万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月租金的数额计算,至少可以认定坤源公司有两个月的租金未予支付,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视为坤源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坤源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述条款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还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坤源公司从2012年3月起至今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向坤源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嗣后,坤源公司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亦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014年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即于2014年8月8日再次向坤源公司发出催告函,再次履行催告义务。在坤源公司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坤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诉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相关规定,坤源公司签收诉状的行为,应视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坤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坤源公司关于其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合同》未予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坤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是否应扣除船款及利息的问题。坤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涉船舶所有权归属承租方坤源公司,坤源公司支付的所谓租金中包括了部分船款,远远高于光船租赁的租金标准,如果合同解除,坤源公司既不能获得船舶所有权,又无法收回船款及利息,融资租赁公司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对承租人而言,其签订融资租赁的根本目的,系通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择的标的物,并将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的一种融资方式,以解决承租人自己购买标的物短期付款时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而收回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坤源公司的选择向大为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款2900万元,并将两艘标的船舶登记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且向坤源公司交付了上述船舶,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义务,其在租赁过程中通过收取约定租金的方式收回融资租赁标的船舶的建造款本金,获得相应的约定收益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利率系参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参考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和坤源公司约定的租赁利率标准亦无不当。坤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调整计划》中关于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的约定,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则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坤源公司仍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5日的租金。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租金并收回租赁船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在坤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租赁期届满,坤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一定的名义货价之后,方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向坤源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等,并有权取回租赁物。目前,融资租赁合同因坤源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船舶,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坤源公司及大为公司一致确认租赁物价款总额为31042744元,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大为公司3000万元,坤源公司应支付1042744元。现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大为公司实际支付的船舶建造款为29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收取了部分租金、手续费,坤源公司还代其垫付100万元船舶建造款,则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船舶的价值中应亦包括坤源公司承担的部分。坤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亦收取租金又收回租赁船舶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涉及到对收回租赁物的评估清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目前,坤源公司虽然提出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船舶有部分价值属不当得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租赁船舶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其欠付租金等,且未依法提起反诉,坤源公司提出在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中直接扣除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坤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损失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坤源公司应否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问题。坤源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有从事法律的专门人员,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对于其因为没有尽到成本最小化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融资租赁公司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属正常诉讼行为。《融资租赁合同》第15.2.1(2)条明确约定,坤源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坤源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坤源公司根本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在坤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后,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律师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故该项律师费损失并非扩大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坤源公司关于律师费不应保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坤源公司的选择,向坤源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坤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应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2.66元,由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海莉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