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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桂芳诉荆门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邢玉田,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雷朝清,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教育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44-9。法定代表人舒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2号。负责人江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心,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胡青峰,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芳因认为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不履行认定其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及为其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等职责,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荆门市教育局、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玉田、雷朝清,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党组成员荆门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局长郑万学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马超,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心、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原告在第三人单位退休,同时办理了企业退休证(退休证已丢失,后经荆门晚报公告声明作废)���2005年1月1日,随原荆门市中小学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归口管理,现为荆门市石化三小退休教师。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法(2005)10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含学校移交后仍在企业的退休教师)参照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离退休金、养老金统筹标准确定退休待遇,对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照1993年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按在职人员执行工资套改后,再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比例,重新计算离退休金的标准。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了对原告的移交归口管理的证明,并未对原告的身份认定作出具体结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作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法(2005)102号)第六条:教育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职教师、离��休教师的身份认定,其中由企业计发差额的离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由企业负责;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地方政府办中小学同等人员待遇,按职能分工负责核定教师工资和离退休金标准。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法(2005)102号文件)下达后,原告对第三人提出要求作出退休身份的认定,第三人没有依法履行,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没得到解决。综上,原告的身份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第一、第三人依法对原告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第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A3、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9号),第三人���被告应对原告作出事业退休教师身份的认定并办理事业教师退休证的依据;A4、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22号),证明目的同A3;A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5)102号),证明目的同A3、A4;A6、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4月14日荆门市教育局关于对石化四所学校离退休教师反映问题的答复及复查意见;A7、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桂芳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A8、干部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A9、2013年10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告知单;A10、填写补办事业单位退休证申请表;A11、2013年12月10日荆门市教育局证明一份;A12、2013年4月9日及11月28日荆门市石化第三小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是退休教师的事实;A13、2005年8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与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移交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地方同类人员享受待遇;A14、2013年8月19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信访交办函;A15、2010年11月16日湖北省教育厅处理人民群众来访介绍信;A16、2014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以上A6、A7、A9、A10、A11、A12、A14、A15、A16原告均用以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荆门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告将荆门市教育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荆门市教育局对其作出事业退休教师身份的认定,实质上是要求将自己原企业干部身份转化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移交离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及提高离退休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由此可见,荆门市教育局不具有审批和认定原告为事业单位编制退休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荆门石化包括原告在内的177名离退休教师于2005年1月1日移交地方管理。之后,离退休教师一直针对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相关部门申诉上访。移交管理至今已过十年,原告现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确认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及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职责,已远远超过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三、原告诉请要求荆门市教育局履行职责对其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及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4第9号)第4条规定“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22号)第3条规定“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符合有关职业资格条件的,在规定编制内经地方政府核定后,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低于当地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移交地方政府实行二种管理模式,即移交时在职并符合资格条件的教师经审核后归并到地方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移交时已退休教师的身份性质不变,但退休养老金数额与地方政府同类人员标准相当。结合本案,在2005年办理移交手续时原告早已退休,不是在职教师,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可归并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范围,同时,根据我国人事制度规定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审批范围仅限于在岗工作人员。另外,《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甲方(荆门石油化工总厂)177名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党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一并移交管理,移交时间2005年元月1日。”第5条第2项规定“甲方(荆门石油化工总厂)在确保离退休教师党组织资料、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等相关资料完好无损的基础上与乙方(荆门市人民政府)妥善办理交接事宜。”由此可见,从企业移交地方政府的应为原告档案资料的管理,并不涉及原告企业干部身份属性的改变。因���,原告要求荆门市教育局履行职责认定其为事业退休教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理,原告在没有被认定事业单位编制教师的情况下要求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也是于法无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干部退休审批表、退休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11月17日退休的事实。B2、2005年8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与荆门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包括原告在内的177名离退休教师党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移交地方管理,移交时间2005年1月1日;2、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及提高标准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3、被告审核确定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并报财政纳入当年预算。B3、2010年2月1日荆门市石化第三小学《关于对离退休教师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2010年4月14日荆门市教育局《关于对石化四所学校离退休教师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一份,《关于石化四所学校离退休教师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一份;2010年7月8日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荆门石化离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及《移交离退休教师套改退休金与地方同类人员退休金明细比照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等离退休教师仅针对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并未提出要求作事业教师退休身份认定。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央编委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办发(1996)17号);2、《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3、《湖北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鄂政办发(2000)58号);4、《关于进一步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9号);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22号);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5第102号)。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述称,1、作为企业,第三人无权对企业移交地方的离退休教师作出事业单位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5第102号)第六条:教育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其中由企业计发差额的离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由企业负责���这里所说的身份认定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移交必须符合该文件第一条中所指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国有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是指在的退休职工或国有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岗位上,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教师和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前从教育教学岗位离退休的教师。而不是企业从事其他岗位工作或其他;3、我们企业办学校和在职教师2002年就移交地方,2005年移交的是企业离退休教师。移交时,在集团与湖北省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的基础上,我们作为分公司只能与地方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包括人事档案、社保等,不是托管,是整体移交。所以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对其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第三人无法办理;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作为驻荆的中央企业,第三人一直致力于维护企业���社会的稳定,对于移交地方的离退休教师的信访上诉一直高度重视,积极协助地方主管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与荆门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对于原告身份信息及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A6、A7、A9、A10、A11、A12、A14、A15、A16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针对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并未提出要求对其作事业教师退休身份认定、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原告现在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对A11、A12证明目的有异议,荆门市石化第三小学自2005年移���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荆门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B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很明确,移交后原告与企业已无任何关系。另关于补办退休证的问题,原告作为退休教师,若想补办退休证,应向市人社局相关部门申请,我们可以提供协助。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荆门市教育局称《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移交的包括退休教师的党组织关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原告虽然属于托管,但并没有改变其身份,还是属于企业干部身份,因此为其补办事业单位退休证没有依据,只能为其补办企业干部退休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地反映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为自己被移交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后,有关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相关部门申诉上访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针对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相关部门申诉上访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告在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以企业干部的身份退休,同时办理了企业退休证(该退休证已丢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22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5第102号)等文件的规定,2005年8月28日,原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与荆门市人民政府签订《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177名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含8名内退教师)党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一并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移交接续时间为2005年元月1日。移交原则为人员整体移交。离退休教师离退休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补贴,低于地方政府同类人员离退休标准的,按地方同类人员离退休标准发放。原告作为其中一员,一并移交到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归口管理,现为荆门市石化三小退休教师。2009年以来,原告等一批退休教师一直就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荆门市教育局、湖北省教育厅、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是保障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相关部门申诉上访。2013年3月原告又以其原退休证丢失为由,向被告荆门市教育局和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申请补办地方退休证,并逐渐提出要对其身份进行认定,即要求第三人认定其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事业教师的退休证。第三人和被告未能为其办理,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第一、第三人依法对原告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第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诉讼时效是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除非有正当事由,才可以对被耽误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5年8月28日,原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与荆门市人民政府签订《中小学移交补充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及湖北省相关文件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177名离退休教师于2005年1月1日被移交地方管理。首先,原告移交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后,与原企业即现在的第三人已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现要求第三人履行确认其事业退休教师身份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等离退休教师被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自2009年以来一直针对退休金数额和标准向相关部门申诉上访,并未就移交时的身份认定问题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以其多年来都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为由称其一直未放弃权利,所以称其有权起诉,这是混淆了诉讼时效与起诉���限的概念。原告要求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的前提是对其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的认定,而原告等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行政行为至今已过十年,已远远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其间一直申诉上访不能成为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依法对其作出事业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被告为其依法补办事业教师退休证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