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邵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邵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被告邵永,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告知其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原告未交纳,故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