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丁,××××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与原告分居,对家庭及子女不尽照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三个子女均由��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①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②原告将欠被告娘家的钱全部清偿。③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金20万元。④原告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就同意离婚。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双方争吵、分居等均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杜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次女杜某丙出生于××××年××月××日,长子杜某丁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举出女儿杜某乙、杜某丙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有过错,长女杜某乙、次女杜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为杜克某之孙女和孙子,不能证实三个孩子与原、被告的关系,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举出的证明不能证实为其女儿书写并是其真实意愿,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