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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欧某乙,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欧某丙,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欧某丁,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3月24日,欧惠萍与陈连贯离婚,俩人生有一女即原告陈某某。2000年6月30日,欧惠萍出资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9月25日,欧惠萍死亡。欧惠萍之母胡秋香于2005年10月7日死亡,欧惠萍之父欧义生于2014年1月3日死亡。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系争房屋,并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告欧某甲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欧义生、胡秋香的老房在1993年动迁所得,动迁时在户人口并不包括欧惠萍。1994年欧惠萍离婚后声称无房居住才搬入系争房屋。欧惠萍于2006年死亡后,被告才知道系争房屋已由欧惠萍一人买断,当时欧义生表示其委托欧惠萍处理购买公有住房事宜,根据委托内容,购买人应为欧义生,但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各方未要求办理产权变更事宜。2014年欧义生死亡后,各方又发现当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中,欧义生、胡秋香的签名系伪造,后经亲属等调解,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同意按照《备忘录》的意见进行处理。被告欧某乙辩称,同意欧某甲的意见。被告欧某丙辩称,同意按照《备忘录》的意见进行处理。被告欧某丁辩称,因本市延安西路XXX号房屋于1993年动迁取得系争房屋,受配人员为欧义生、胡秋香及欧某丁之子欧文杰。1994年欧惠萍离婚后声称无房居住,经欧义生、胡秋香、欧某丁、马志平(系欧文杰之母)协商,各方同意欧惠萍搬入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入,欧文杰搬出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离,同时各方确认了一些共识。欧惠萍于2006年死亡后,被告才知道系争房屋已由欧惠萍一人买断,当时欧义生表示其委托欧惠萍处理购买公有住房事宜,根据委托内容,购买人应为欧义生,但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各方未要求办理产权变更事宜。2014年欧义生死亡后,各方又发现当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中,欧义生、胡秋香的签名系伪造,后经亲属等调解,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同意按照《备忘录》的意见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欧义生与胡秋香为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五人,即四被告及欧惠萍。原告系欧惠萍之女。胡秋香于2005年10月死亡,欧惠萍于2006年9月死亡,欧义生于2014年1月死亡。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原性质为公有住房。2000年6月30日,欧惠萍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相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该户所购房屋产权确定为欧惠萍,落款处承租人一栏签有欧义生的姓名、印章,同住成年人一栏签有欧惠萍、胡秋香的姓名、印章。2001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至欧惠萍名下。目前原告的户口位于系争房屋内。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有关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遗产分配如下:陈某某50%、欧某甲12.5%、欧某乙12.5%、欧某丙12.5%、欧某丁12.5%,上述分配方案经以上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原、被告均在上述备忘录签名。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149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2979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户籍信息、(1994)沪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款发票、房地产登记簿、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备忘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欧惠萍名下,欧惠萍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与欧义生继承;欧义生在遗产进行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分别由被告转继承,由原告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但仍应根据遗产的性质、来源、贡献大小及当事人的协商情况等作出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签订《备忘录》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内容亦无明显有违公平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根据评估意见确认的市场价值及《备忘录》载明的被告所享份额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折价款每人各18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5元,评估费5,600元,两项合计14,705元,由原告负担7,352.48元,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每人各负担1,8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