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德毅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毅,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李德毅,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委托代理人岳婷婷,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317-9。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深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丰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德毅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毅的委托代理人岳婷婷,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深旭、刘丰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56号3幢9-2号商品房,成交金额为498918元;2、被告应于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基金且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逾期90日内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取得受理通知单。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29日被告依约交付房屋,但却迟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产权登记。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2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延期办证是由于政策原因和政府机构工作时间的原因,属不可抗力,另外由于项目拆迁的原因也导致延期办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56号3幢9-2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额为498918元;2、被告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应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18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9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德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税费及维修基金。2014年3月29日,被告中冶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李德毅。2015年6月11日,被告中冶公司向涉案商品房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另原告李德毅实际接房后180日的届满日为2014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票据、入户程序表、产权转移登记受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德毅依约履行了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冶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原告李德毅后180日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的申请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单,现被告中冶公司未按时提交转移登记申请,存在违约,迟延办证逾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于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的不可抗力,因审理中被告中冶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德毅要求被告中冶公司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292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德毅迟延办证违约金129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此款李德毅已预交),由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姜林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