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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举贵与毕节市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科学技术协会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举贵,毕节市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科学技术协会,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郭举贵,男,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炅,该公司经理。被告毕节市科学技术协会(原贵州省��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李典学,该科协主席。委托代理人杨恒友,该科协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陶洁,该科协工作人员。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远中,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骋,该处工作人员。原告郭举贵诉被告毕节市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毕节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举贵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被告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炅,被告科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友、陶洁,被告高管处的��托代理人张远中、朱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举贵诉称:2002年,按照毕节地委、行署在贵毕公路沿线建设“经济文化长廊”构想,被告科协、高管处于2002年10月与原告等18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共租用土地25亩,用于创办“苗木科普示范基地”。该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土地2.2亩,租用期限为5年,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甲方需于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0.00元计算,每年660.00元。2007年协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科协、高管处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续租二年至2009年。在续租期间,被告科协、高管处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苗木处理协议书》,被告绿野公司以150,000.00元购买涉案土地上的全部苗木。该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基地内的所有苗木管理和处理概由���方(绿野公司)负责,甲方(科协、高管处)不得干预。若需延长土地租用时间,由乙方自行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若乙方不再租用土地,由乙方负责将土地平整后归还当地村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绿野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用费,后在取苗时当众承诺待取苗完成后将土地平整返还村民,若不平整,则按每亩900.00元支付复垦费。但是,直到现在,被告绿野公司将苗取走,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及复垦费,涉案土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原告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科协、高管处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土协议》后,在合同期满后又以口头形式对合同进行续签,并在租赁期限内将涉案土地树苗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绿野公司。被告绿野公司不仅取得苗木所有权,还继受原告与被告科协、高管处之间的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绿野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后,不仅应支付租金,还应支付复垦费。但被告绿野公司在租用涉案土地期间仅支付2010年的租金后,就未再支付,也未将涉案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金2,640.00元、复垦费1,980.00元、违约损失500.00元,共计支付5,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举贵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的土地租用协议》,用以证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科协及高管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租期为五年,每亩土地租金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8月底付清,租期从2002年10月11日至2007年的10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有传授原告相关技术经验,土地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将复垦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贵毕公路“经济文化长廊”苗木科普示范基地协议书》,用以证明2002年,高管处的归化收费站就共同开发建设苗木科普基地与科协达成协议。3.《苗木处理协议》,用以证明科协、高管处与绿野公司于2008年8月达成苗木处理协议,绿野公司以150,000.00元购买苗木基地内的所有苗木,并约定若需延长时间,自行与村民协议,若绿野公司不再租赁土地,绿野公司将土地平整后返还给村民。4.省编办发(2010)149号《关于组建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属下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用以证明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被撤销,新设立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被撤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故被告高管处是本案的实际赔偿人。被告绿野公司辩称:绿野公司与科协、高管处签订了协议,因一次火烧山���我通知高管处与科协处理,但其并没有处理好。我公司去挖苗木,也没有得到挖。我公司要求与村民石连英续租,也没有得到续租。我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我公司与老百姓打交道应该是18户,但怎么只有5户起诉。总之,我公司与管理处、科协签订了苗木处理协议,但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土地,我公司也没有得到土地的续租。我公司将2010年的租金交给石连英,由其支付给农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被告绿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科协辩称:2002年,遵照原毕节地委、行署关于“建立贵毕公路经济文化长廊”的相关精神,经科协与高管处共同协商,租用土地共25亩用于绿化苗木基地建设,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赁期为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计5年。在基地建设初期,聘请了原归化村老支书石连英为基地管理员,负责协调处理劳务用工、基地日常事务以及办理与村民土地租用的相关事项。聘请原毕节地区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来鸿为技术负责人,对基地的技术和经营总负责。后来刘来鸿不幸亡故,由刘来鸿之子刘炅继续参与基地建设和管理。2007年土地租赁期限满时,因基地的苗木销售困难,积压严重,经与该19户村民达成口头协议,延长土地租赁期二年(即2008年至2009年)。在续租期间,因苗木销售不畅,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炅提出,经科协与高管处同意,将基地苗木作价150,000.00元将由绿野公司一家经营,并签订《苗木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科协与高管处及时将协议的内容告知基地管理员石连英,石连英已将该内容传达给农户。2009年租期满时,经询问石连英得知,绿野公司已向19户村民支付了2010年的土地租金,并请村民帮助移苗时当众承诺“移���苗木后将土地平整归还村民”。因此,绿野公司已与村民建立新的土地租用关系,且承诺“移完苗木后将土地平整归还村民”,且协议约定续租的事实由绿野公司与村民协商。2012年,出租土地的代表到科协,告知绿野公司将基地苗木移走后,既未平整土地给村民,也未支付复垦费。而绿野公司有时避而不见,有时拒接电话。科协找到刘炅,刘炅称是其与村民之间的事,同时答应将土地平整后交给原告。综上,科协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据实判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协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苗木处理协议》,用证明因租赁纠纷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全部由绿野公司承担。2.土地付领清单,用以证明科协、高管处与原告的土地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且2010年的租金是绿野公司支付。3.情况���明,用以证明基地的管理员石连英已经把土地租赁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绿野公司,且通知了原告方。被告高管处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非适格主体。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已于2010年被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编办发(2010)149号文件撤销,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答辩人系新设立的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接受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履行所辖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及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答辩人与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被答辩人同意,概括转移给毕节市绿野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与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科协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期���为5年,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合同期满后,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科协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续租二年至2009年。续租期间,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科协与绿野公司签订《苗木处理协议》,且被答辩人也知晓该协议内容,并由绿野公司支付2010年租金。因此,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与被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09年已全面履行结束。2009年之后的土地租赁关系绿野公司与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向绿野公司主张,而与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及科协无关。被答辩人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故意,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赔偿,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绿野公司支付1年的租金后,其在2010年8月以后就未再支付租金,也就是绿野公司不再租用该土地。因绿野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协议系口头协议,未明确具体的租赁期间。因此绿野公司可以随时终止该协议。但被答辩人明知绿野公司不再租赁土地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放任土地继续荒废,存在放任扩大损失的故意。对扩大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绿野公司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关于土地的租金也应于每年8月底前支付次年的租金。2010年8月底绿野公司未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被答辩人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起计算。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载明时至今日四年已过去。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10年起算。被答辩人现在才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退一步说,就算答辩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转移给绿野公司,且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等人连带支付其租金及复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管处提供省编办发(2010)149号《关于组建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属下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被撤销,而新设立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是承担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而是受贵州省高管局管理。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复垦费及违约金;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协、高管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但达不到原告欲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或向原告支付复垦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科协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科协、高管处与被告绿野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之前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管处所举的省编办发(2010)149号文件,能证明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但达不到被告高管处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为遵照原毕节地委、行署关于“建立贵毕公路经济文化长廊”的相关精神,以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为甲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为乙方,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为监督方,三方签订《贵毕公路“经济文化长廊”苗木科普示范基地协议书》。2002年10月11日,以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贵州省毕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为甲方,原告郭举贵为乙方,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方,三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租用乙方土地2.2亩,租用期限为5年,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甲方需于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下一年度的土地租用费,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0.00元计算。每年660.00元;……4.甲方租用土地期间,土地的投入及收入均属甲方���待合同期满后,土地里的果木甲方将无偿送给乙方,属乙方所有;……”,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将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也未约定复垦费的问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贵州省毕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按约定投入资金,在涉案土地内种植苗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又达成按《土地租用协议》继续租用的口头协议,租赁期限延长到2009年10月。2008年11月,以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贵州省毕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为甲方,被告绿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苗木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乙方愿出资150,000.00元购买甲方基地内的所有苗木。苗木款中含2007年至2008年和2008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用费50,000.00元;……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基地内的所有苗木管理和处理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干预。若需延��土地租用时间,由乙方自行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若乙方不再租用土地,由乙方负责将土地平整后归还当地村民;……”。后被告绿野公司又通过基地管理员石连英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之前的土地租用费,并在2010年将涉案土地内的部分苗木移走,后被告既未管理涉案土地内遗留的苗木,也未向原告支付之后的租金。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地区科学技术协会现更名为毕节市科学技术协会。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系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内设机构。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作出省编办发(2010)149号批复,撤销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设立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其职责为承担所辖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车辆救援、超限运输治理。承担高速公路营运通行费稽查和涉及联网收费管理的���关工作等,且工作人员只作部分调整。本院认为:关于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省编办发(2010)149号文件,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被撤销后,其设置的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具有如下职责:“承担所辖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车辆救援、超限运输治理。承担高速公路营运通行费稽查和涉及联网收费管理的有关工作……”,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接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资源,且原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归化收费站隶属于贵州省毕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故认定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复垦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科协及高管处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于2007年10月到期后,双方又达成按该��议将租期延长至2009年10月。在此期间,被告科协及高管处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苗木处理协议书》,被告绿野公司以150,000.00元购买涉案土地上的全部苗木,若需延长土地租用时间,由被告绿野公司自行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2009年10月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绿野公司又通过基地管理员石连英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之前的租金。因此应认定原告同意将租期延长一年,且2010年10月之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绿野公司与原告达成将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或向原告支付复垦费的协议。虽然被告科协及高管处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的《苗木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将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但该约定的当事人并非原告,不能在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根据《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用费,待合��期满后,土地里的果木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支付2010年10月之后的租金,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将继续租用涉案土地,故应认定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于2010年10月终止,而遗留在土地内的果木根据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0月终止,而之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绿野公司承诺将涉案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或向原告支付复垦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租金、复垦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0月终止,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绿野公司承诺将涉案土地平整后归还原告或向原告支付复垦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租金,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租金、复垦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举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郭举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肖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