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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峰,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857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峰,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26338-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恩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建峰与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939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峰货款一万零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建峰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建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源恒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建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8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