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王宏伟、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第162号李明春,男,1981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范江涛、邓辉元,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宏伟,男,1973年5月10日生。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公司经理)。原告李明春与被告王宏伟、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亚丽、李宜家,人民陪审员陈壮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涛、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泰盛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伟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宏伟系泰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泰盛源公司有生意往来。2015年3月下旬,被告王宏伟因被告泰盛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并于同年5月22日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王宏伟作为被告泰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为被告王宏伟本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被告王宏伟名借款167万元借条一份;2工商登记手册共计18页。二被告均未到庭,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并向原告李明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春现金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王宏伟,2015年6月10前付清,保证人:王宏伟,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伟、泰盛源公司归还借款1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伟借原告李明春现金167万元,有王宏伟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却拖欠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宏伟归还借款167万元,并约定自还款期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显示泰盛源公司系借款人及借款用于泰盛源公司经营,泰盛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盛源公司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伟、泰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春偿还借款167万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王宏伟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