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三巷1号303号出租房,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04元的华为牌G521-L076型手机1台、仿苹果5S手机1台(无法核价)。2015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甘境大街9巷3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起获上述两台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选才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