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旺与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45-1号申请人:李旺,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一委6组。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东,矿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七劳人仲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9月28日前履行七劳人仲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27,991.44元给付义务。申请人李旺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李旺案件款23,600.00元,余款4,391.44元申请人李旺自愿放弃。二、申请人李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及本案的所有权利。三、执行费25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新执字第445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二、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刘 程执行员 : 吴 盛执行员 :付长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