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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涨、陈维标,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家庭及当事人协商由男方入赘女方家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不和谐。被告为达离婚目的,曾同其父母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赵垟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郑某乙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二、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父母已退休,愿意照顾儿子郑某乙,被告作为独生子女同父母在县城有稳定的住所。综上,被告家庭优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时间抚养孩子。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双方承担。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系赤溪镇人民政府公务员,被告母亲系教师,被告家庭条件优越的事实;2.家谱,用以证明原告入赘被告家庭同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3.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县城具有稳定的居住条件;4.苍南金融超市服务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5.退休证,用以证明被告母亲有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6.渡龙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儿子郑某乙出生两年以来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家庭条件优越于原告。本院认为,户口簿能够证明登记人的服务处所、职业,但无法依此判断家庭条件优越与否,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入赘被告家庭,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居住在灵溪镇。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入赘被告家庭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的产权人系被告父亲,不能证明被告在县城具有稳定的居住条件或被告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即使被告同其父亲一同居住也只是寄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反映被告的居住现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6,原告有异议,认为仅有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据4、6上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孩子应由父母抚养,与被告母亲是否有抚养条件无关。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孩子父母或其一方才是直接抚养人,被告母亲退休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适宜抚养孩子,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家庭及当事人协商由原告入赘被告家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因感情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儿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鉴于郑某乙刚满2周岁不久,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结合原告入赘事实,参考当地民间习俗,郑某乙仍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丁,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7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郑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郑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支付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