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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秀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沈汉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陈秀清,沈汉青,吴建文,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州市盛敏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代表人陈登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清,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系陈秀清之夫。原审被告沈汉青,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吴建文,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环城西路东侧福星大地1号楼C栋109室。代表人邹幼凤,经理。原审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南坑镇兴兰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涛,总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祥,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南靖县福海��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原审被告漳州市盛敏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横三路。负责人郑建敏,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代表人林辉,总经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清、原审被告沈汉青、吴建文、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漳州市盛敏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38分许,被告沈汉青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环城路与金峰路岔口处,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追尾黄成全驾驶的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冲入路口后又撞到陈秀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陈秀清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7201404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汉青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成全、陈秀清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付医疗费106936.98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L1双侧椎弓根、横突、左侧椎弓板及L2左侧横突多发骨折;2、颜面部多发挫裂伤;3、45、13牙脱位;4、14/15/16牙折;12/13牙槽突骨折;5、左额清创缝合后;6、肺挫伤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摄片及CT,决定是否可下地活动、下一步治疗及恢复工作时间,减少弯腰、上下楼梯活动;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及四肢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6周、3个月后门诊复查X片、CT,决定下一步治疗;4、若有不适,及时急诊就诊;5、建议1年后再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1000元等。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秀清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附加一个玖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60天;3、出院��误工期限建议给予60天。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73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文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吴建文系肇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系登记车主。2010年10月5日,被告吴建文与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由被告吴建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肇事车辆,在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汉青是被告吴建文雇请的驾驶员。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漳州市盛敏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陈秀清系农贸市场商贩,其自2003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芗城区西洋坪农贸市场经营熟食、肉丸冻品摊位,并定期向该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缴纳摊位费。原判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7201404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汉青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成全、陈秀清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陈秀清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022.14元,被告吴建文作为肇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16893元、护理费843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21000元、残疾赔偿金73977,合计132000元。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汉青系被告吴建文雇请的驾驶员,其违章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沈汉青对被告吴建文承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由于肇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0%=1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78585.98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694元、残疾赔偿金184091.16元,合计274671.14元,应由被告吴���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4671.14元。被告吴建文还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7351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吴建文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6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吴建文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单或其它能够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凭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货物损失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汉青、被告漳州市盛敏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清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清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清各项损失合计274671.14元;四、被告吴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清各项损失合计1351元(已扣除被告吴建文先行支付给原告陈秀清的医疗费16000元);五、被告沈汉青对被告吴建文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首先,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卫生许可证》于2008年已过期,该《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仍在经营肉丸生意,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城镇经营肉丸生意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张口受限的伤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其中的一次玖级伤残,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张口受限评定柒级伤残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系数按20%确定。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秀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建文、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秀清系农贸市场商贩,其自2003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芗城区西洋坪农贸市场经营熟食、肉丸冻品摊位,并定期向该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缴纳摊位费”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方面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秀清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秀清提供了《卫生许可证》、漳州市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西洋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向农贸市场承包人吴溪宏交纳摊位租金的有关收据,证明陈秀清自2003年至2014年6月(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洋坪农贸市场租摊经营熟食、肉丸冻品等,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陈秀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秀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秀清的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附加一个玖级伤残,对此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张口受限的伤残与本案无关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只认可被上诉人的玖级伤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口受限评定柒级伤残的赔偿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惠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