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利国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国,李某甲果,王某甲英,王某乙霞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程某某国,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李某甲果,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王某甲英,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王某乙霞,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3时许,被告程某某国发现自家在敦化市牡丹岗林场放养的一匹马不明原因死亡程某某国打电话给被告李某甲果让其帮助将死马拉到马五店村处理后卖肉李某甲果便借了一辆皮卡车,让其儿子李培新开着皮卡车拉李某甲果和妻王某乙霞一起将死马拉回马五店村,被告程某某国李某甲果等人一起在村附近的河边上将死马处理成了马肉李某甲果回家开着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将马肉拉回家中,后被告程某某国李某甲果王某甲英王某乙霞将部分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死马马肉在马五店村卖给亲戚及村韩某某华谭某某福李某乙英李某丙义等人。上述事实,被告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程某某国李某甲果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的供述和辩解,证韩某某华谭某某福李某乙英李某丙义由某某喜周某某明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系共同犯罪。鉴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程某某国、李枝国王某甲英王某乙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枝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王某甲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王某乙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