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白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21号原告白某,女,农民。被告邬某甲,男,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邬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现我们的感情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临河区新华镇前进村二组,××××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邬某乙。被告邬某甲辩称,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邬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