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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秦从。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津浦花园14-1-3层。负责人张辽阔,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从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从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苏C449**(临)小型客车,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3000米沟棠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沿沟棠路由南向北时闯信号灯,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的案外人董世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KU9**的小型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就事故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元、修车费59600元、认证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该案的保险合同及诉请主张的相关证明,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涉案车辆(新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购买了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苏C449**(临)、车架号为LFV3A23C9E3178953的小型客车,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3000米沟棠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沿沟棠路由南向北时闯信号灯,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的案外人董世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KU9**的小型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董世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1.75元。经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评估,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材料费51082元、辅料费1000元、工时费7600元,扣残82元,总计59600元,取整59600元”。原告因此向该中心缴纳2000元鉴定费。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1月9日前在徐州市云龙区中南汽车维修部维修完毕,原告因此花费596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父亲与被告客服人员通话录音内容,原告于事故发生48小时内未向被告报案。被告称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定损,属于被告无法确定的部分,据此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抗辩称,被告不应对该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案外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保险索赔权益声明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秦从,其名下车架号为:LFV3A23C9E3178953的贷款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意外损坏,须进行理赔。截至本信函日借款人为正常还款。请贵公司将车辆损失险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该借款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价格认定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承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购买了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原告驾驶涉案机动车与案外人董世宝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述保险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声明将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在扣除案外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后,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在承保各险种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11.75元,扣除案外人董世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0元,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1.75元。关于修车费,被告以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保险为由,称涉案车辆修车费损失为“无法确定的部分”,并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车辆修车费用损失经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为59600元,不属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且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中南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可确定原告诉请的修车费5960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600元的诉请,扣除案外人董世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本院支持595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关于施救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结合当地机动车事故施救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损失票据,且在庭审中自认该项诉请没有对应的保险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从医疗费111.75元、车辆损失59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