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因与韩柿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韩柿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负责人张瑜,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柿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柿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被上诉人韩柿和的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韩柿和与安县雎水镇贯滩村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雎水贯滩村将本村一组的石灰石矿(姚家坪矿)承包给韩柿和永久性开采。韩柿和将其妻张友俊登记为姚家坪矿矿主。1999年12月,人保安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张洪瑞到矿山找韩柿和卖保险,韩柿和以矿山工作人员流动性大,不便于购买保险为由拒绝。张洪瑞便承诺人员如有变动,可以电话或便条随时变更被保险人员名单。韩柿和遂于1999年12月11日以“姚家坪矿厂”名义为徐卫良等20名矿工每人购买了5份编号为0015871的短期人身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栏里的签字均为“张友俊”,保险员张洪瑞并在被保险人签字栏中张友俊签字的上面部分注明:“因无法找齐所有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签(此矿山老板)”。同日,保险清单记载的20人中的李永平等五人变更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许明坤等另外五人。人保安县支公司在许明坤变更后的5人名字处写明:“注:序号14-20号人员由原被保险变更而来,故保险责任时间从2000年12月12日止”。人保安县支公司并于1999年12月12日出具书面便条一张:“雎水姚家坪矿山张友俊同志,你矿在我司承保的个人平安险20人,如因承保中被保险人调整应即时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向我司报告,以便签发变更通知书”。上述保单签订后,本案利害关系人许明坤在2000年春节后到姚家坪矿的另一小组梁大富组干活(备注:梁大富时任雎水镇贯滩村书记)。2000年2月28日,韩柿和为许明坤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16份(即本案争议保险公司合同),该保险单编号为“0011218”,载明:“投保人姓名为韩柿合,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雇主,被保险人为许明坤,男,36岁,职业为工人,受益人为韩柿合,保险期为1年,意外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16份,保险费60元×16份;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16份,保险费40元×16份,保险费合计1600元”。韩柿和本人在“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名,韩柿和之妻张友俊在“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代许明坤签名,人保安县支公司李楠在“签单员”一栏签名,人保安县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县支公司业务专用章”。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00年7月6日,许明坤在安县睢水至绵竹拱星的公路上不幸死亡。安县公安局雎水派出所以车祸死亡为由注销了许明坤户口。此后韩柿和依据0011218号保险单向人保安县支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于2002年3月14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安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8万元及因追索保险金的费用。2002年5月10日,安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已被公安机关涉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1月27日,安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函告知“我局立案侦查的许明坤死亡一案,在侦查初期阶段有多处疑点显示该案有诈骗保险金嫌疑,在后期侦查中,疑点虽未排除,但也无证据证明疑点上升。为使本案所涉的民事部分得以及时圆满解决,特向贵院来函,可先行受理裁判民事部分”。安县人民法院遂恢复审理,2003年6月9日,安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以“在公安机关涉嫌诈骗保险金案侦查期间,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韩柿和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韩柿和负担”。韩柿和不服,依法上诉,2003年8月1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绵立管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12月5日,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保人韩柿和为被保险人许明坤在人保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16份,其双方所签订的保单即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但0011218号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许明坤已不在姚家坪矿山做工,且韩柿和也不是姚家坪矿的业主。韩柿和与许明坤无用工关系,且韩柿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明坤同意韩柿和为其购买48万元保险。韩柿和对许明坤无保险利益。另外0011218号保单被保险人系张友俊代签,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无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签字如何约定,操作均不得违反此规定。对韩柿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柿和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11000元,合计22010元,由原告韩柿和负担16000元,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负担6010元”。韩柿和不服此判决,又依法上诉,2004年6月2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绵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韩柿和负担”。2010年6月,韩柿和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绵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向韩柿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让人保安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起再审。2010年11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3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绵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县人民法院又再次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2日,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韩柿和应另案起诉,判决驳回韩柿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11000元,合计22010元,由韩柿和负担16000元,人保安县支公司负担6010元。韩柿和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2月2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按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韩柿和遂再次起诉要求人保安县支公司承担支付韩柿和全部保险金48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赔偿因其拒赔导致韩柿和十余年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22010元、交通费27990元及至起诉之日历时十二年之久的利息792799.47元以及从许明坤死亡的当天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另查明:许明坤的父亲许多富与许明坤在一起打工,许明坤生前未结婚,与其父亲许多富共同生活,许多富在2008年“5.12”特大地震中不幸死亡。由于二人均不识字,才委托韩柿和之妻张友俊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代许明坤签名。梁大富组也系姚家坪矿的一个小组,受姚家坪矿管理。保险单中的“韩柿合”系笔误,应为“韩柿和”。原审法院认为:韩柿和系姚家坪矿矿主的事实有韩柿和与安县雎水镇贯滩村的承包合同等为据,可以认定为姚家坪矿山是韩柿和与其妻张友俊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且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整个姚家坪矿山均为韩柿和承包,故0011218号保险合同签订时许明坤虽已不在韩柿和直接负责的矿点做工,但其并未离开姚家坪矿山,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人保安县支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梁大富的矿点属梁大富分包独立核算,不能据此说明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故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存在用工关系;1999年12月11日的0015871号短期人身保险单变更为许明坤等另外五人时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从2000年3月13日起到2000年12月11日止。人保安县支公司对0015871号短期人身保险单承保的行为,充分证明许明坤在2000年3月13日前仍与韩柿和存在保险利益,本案的0011218号保单是在2000年3月13日前的2000年2月28日签订,因此,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韩柿和为被保险人许明坤在人保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l6份,即0011218号保单,双方所签订的该保单即应为保险合同。由于韩柿和第一次诉讼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001l218号保单被保险人系张友俊代签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无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签字如何约定,操作均不得违反此规定。本案虽然有证人证明系经许明坤口头委托张明俊代签,但无许明坤捺印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的所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未签名,均存在由他人代签的情形,该情形是由人保安县支公司工作人员隐瞒了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致。人保安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韩柿和等进行了告知或提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保险义务,人保安县支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人保安县支公司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安县支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过错,造成韩柿和信赖利益损失,这种损失不但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即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财产的直接损失,如订立保险合同的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即韩柿和)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人保安县支公司应赔偿韩柿和根据该合同应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即48万元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人保安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48万元和韩柿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等损失。同时,韩柿和在投保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庭审中韩柿和也愿意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责任,即由人保安县支公司赔偿韩柿和保险金408000元为宜。由于韩柿和未举证申请保险理赔日期,人保安县支公司也未举证其出示的拒赔通知书日期,故其诉求占用资金利息参照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第一条“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规定,从200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韩柿和未举证其支出律师费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柿和主张已负担的诉讼费22010元及交通费27990元系韩柿和在2002年3月14日起诉时选择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当造成,其损失应由韩柿和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柿和损失408000元,并从200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其余损失由原告韩柿和自负;二、驳回原告韩柿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负担7225元,原告韩柿和负担3575元。宣判后,人保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和“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被保险人人保安县支公司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利益关系,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也没有致使韩柿和丧失与第三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柿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柿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和“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被保险人人保安县支公司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柿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2.庭审笔录复印件;3.采矿许可证;4.调查笔录。拟证明韩柿和承包的是整个矿山,梁大富小组仅是其中的一个采矿点。人保安县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上诉人人保安县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韩柿和为许明坤购买案涉保险合同期间双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经查,1999年12月11日,韩柿和以“姚家坪矿厂”名义为徐卫良等20名矿工每人购买了5份编号为0015871的短期人身保险,同日保险清单记载的20人中的李永平等五人变更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许明坤等另外5人。该保险单在变更为许明坤等另外5人时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从2000年3月13日起到2000年12月11日止。据此,能够认定许明坤在2000年3月13日前仍与韩柿和存在保险利益。2000年2月28日,韩柿和为许明坤投保了保险单编号为“0011218”即案涉保险16份。由于该保单是在2000年3月13日前签订的,故韩柿和为许明坤购买案涉保险合同时,韩柿和与许明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韩柿和主张人保安县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即许明坤的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许明坤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人保安县支公司应向韩柿和返还保险费1600元。对于韩柿和主张的损失,由于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人保安县支公司就上述规定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醒及告知,故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韩柿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韩柿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而实际损失就是韩柿和交纳保险费16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因韩柿和系于2000年2月28为许明坤投保,故资金利息应从2000年2月28日起计算。韩柿和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作为韩柿和的实际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安县支公司应向韩柿和返还保险费16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韩柿和保险费16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韩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柿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负担420元,被上诉人韩柿和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迪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梁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