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341964********。住魏县张二庄镇北英封村***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等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任某乙、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于2014年年底经别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年××月十二订婚,同时商定于2015年年底结婚。订婚后被告任某甲对我的态度日渐冷淡,每次我和其打电话,任某甲都会伤及我的自尊心,后来索性提出要我在大都市买房的无理要求,否则就解除婚约。我家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就没能满足其要求,后经媒人多次说和,被告仍然坚持要解除婚约。从我和被告任某甲结识到订婚,被告方共向我索要彩礼款22800元,解除婚约后却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方向我返还彩礼款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邱永利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起诉数额不实,原告未收到这么多钱;二、第一次见面给了少量的财物(钱),不属于婚前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应不予返还;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经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订婚。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任某甲双方订婚时,经过媒人邱永利和王九荣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24000元,被告方退还原告1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媒人邱永利的证言和王九荣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任某甲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22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媒人王九荣和邱永利当庭作证及邱永利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彩礼款,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方不予承认,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张某乙、任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2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港审 判 员 马光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