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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个体,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捕前住新疆巴里坤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博格达餐厅附近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博格达餐厅附近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