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平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克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克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男,1989年3月1日出生,该单位信贷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十委*组。被告赵克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2********,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平山村*组。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赵克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传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XXX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1‰,用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赵克全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克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XXX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赵克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四、农村信用社借款凭据、利息试算单,拟证明XXX在已在原告处领取了贷款及已偿还本金和利息情况。因被告赵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借款人XXX与原告阿城信用社、被告赵克全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XXX在阿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1‰,用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如逾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赵克全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至清偿完结止。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XXX及赵克全索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与XXX、被告赵克全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赵克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赵克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克全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克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苏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