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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其权与赵凤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权,赵凤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朱其权,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涛,居民。原告朱其权诉被告赵凤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权诉称,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尹延光向原告借款16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赵凤涛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凤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尹延光向原告朱其权借款16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赵凤涛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尹延光出具的被告签字保证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尹延光及被告赵凤涛与原告朱其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凤涛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主债务人尹延光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500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其权支付担保款1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凤涛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