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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林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林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黄俊开,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林象红,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诉被告林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象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权被告30000元额度自助借款,借期三年。2012年8月1日,被告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的贷款本金29777元及利息2198元,合计31975元;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象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林象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由邱***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放贷条件,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号银行卡30000元额度自助可循环借款,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日,林象红自助借款30000元,对应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告知林象红30000元贷款将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林象红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期后,被告林象红通过****号银行卡自动归还本金223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催促林象红归还本金29777元及相应利息,林象红在原告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至2015年1月20日,林象红欠原告本金29777元及利息2198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2日,担保人邱***因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户小额贷款利息计算表、死亡注销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象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12年8月1日,林象红通过****号银行卡自助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到期后仅归还本金223元,拖欠本金29777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198元,理应向原告归还,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本金29777元、年利率10.14%(年利率7.8%×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77元并支付利息2198元,合计人民币31975元;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本金29777元、年利率10.14%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林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