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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县建湘锰粉加工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花垣县建湘锰粉加工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麻云超,男,花垣县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男,花垣县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建湘锰粉加工厂。负责人唐荣幸。本院审理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县建湘锰粉加工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花垣县建湘锰粉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花垣县汇川电力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凤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