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国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范国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张建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梃,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范国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镞锋,被告范国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范国梃驾驶赣GRXX**机动车于宝山区共和新路保德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B0XX**(临)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国梃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5.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1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国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国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部分最多同意承担800元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元;对误工费认可943元;对物损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范国梃驾驶赣GRXX**机动车于宝山区共和新路保德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B0XX**(临)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国梃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国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之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95.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50元;关于误工费,两被告确认可按943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本案中原告人身受损程度轻微,案情较为简单,现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2,088.1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800元应由被告范国梃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088.10元;二、被告范国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国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