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彦刚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马某某,经名:尕思,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米东区卡子湾联丰三队。2014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B区412号的新AB01**金龙面包车玻璃撬碎,在车辆工作台下面的抽屉里盗走现金1800元。2、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龙河中路368号的某平价商店,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链子锁剪断后进入店内,从柜台上盗走26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200元零钱。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190元,笔记本电脑1200元。涉案总价值4590元。3、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八方一巷172号的某商店,盗走200多元现金、卷烟若干。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为人民币6200元。涉案总价值6400元。4、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独自一人开车来到米东区碱沟中路的某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铁门的锁子剪断后进入商店,从收银台拿了卷烟若干、200元左右零钱。经鉴定,被盗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涉案总价值2100元。5、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碱沟西路荷兰小镇二期北门附近的某烟酒商行,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把门上的锁链剪断,进入商店,在收银台后面的货架上盗走卷烟若干、杜康酒4瓶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烟酒价格为人民币8849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800元。涉案总价值10649元。6、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南四巷83号的某商店,带着手钳子从超市旁边的院子进到商店后窗,用手钳子将后窗的防护栏拧开,从窗户爬到商店内,盗走卷烟若干、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卷烟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涉案总价值4900元。7、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米东区广兴西街256号的某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锁子剪断进去后,从柜台里面盗走现金500元左右、卷烟若干、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卷烟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被盗电脑组装机价格为300元。涉案总价值7300元。8、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开车来到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村的某超市,用随车带的一把断线钳将超市门上的铁链子剪断进入超市,在超市的货架上盗走卷烟若干,在收银台桌子抽屉里盗走现金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卷烟价格为人民币4890元。涉案总价值10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862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以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到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查扣被盗电脑兼容机一台,并于2015年5月24日发还被害人秦大明,其余被盗物品被告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629元,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赃物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李燕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