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和自功与刘艳芬、谢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自功,刘艳芬,谢书义,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和自功,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蒲娇。被告刘艳芬,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书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61971********,系刘艳芬丈夫。被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街新天地东巷*排*号,身份证号4108831981********。被告田荣臣,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61981********。被告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诉讼代表人田冬立,合作社负责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和自功诉被告刘艳芬、谢书义、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自功的委托代理人郎蒲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芬、谢书义、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自功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艳芬、谢书义因进货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归还14.2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的27.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5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艳芬、谢书义归还本金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艳芬、谢书义、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和自功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于2014年8月15-19日归还,约定月息3.5%,……借款人:孟州市兴义谢熟肉制品厂刘艳芬谢书义。……担保人: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田冬立田荣臣……”。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艳芬、谢书义借原告4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艳芬、谢书义、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艳芬、谢书义借原告和自功现金4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芬、谢书义归还本金2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田冬立、田荣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田冬立、田荣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艳芬、谢书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自功现金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田冬立、田荣臣、孟州市东立禽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艳芬、谢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周永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