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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与被告韩大伟、刘立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韩大伟,刘立华,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新,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韩大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殷玉民,现住辽宁省福顺市。委托代理人:钟连喜,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立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徐建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世荣,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新诉被告韩大伟、刘立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被告韩大伟、委托代理人殷玉民、钟连喜、被告徐建伟、委托代理人王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诉称,被告韩大伟、刘立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被告徐建伟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大伟、徐刘立华偿还欠款2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建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韩大伟辨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从借款到现在每个月按5分利给利息,给了六个月,共计7.8万元,都是通过徐建伟给的。我于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6月26日期间给了徐建伟15.25万元来偿还欠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我们不予认可,当庭查清事实后,我们同意还款。徐建伟辩称,为韩大伟担保是事实,我认可担保责任,但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是韩大伟诱骗我到场的。我与韩大伟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他给我的钱是偿还其他欠款的,他也没有让我还钱给李新。刘立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韩大伟、刘立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当时未约定利息,徐建伟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韩大伟、刘立华未能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本院认为,李新要求韩大伟、刘立华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韩大伟当庭承认欠款事实存在,至今未向李新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新已给付26万元借款,韩大伟、刘立华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李新要求韩大伟、刘立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韩大伟、刘立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26万元×5.1%利率÷12个月×6个月=663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故韩大伟、刘立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6630元。徐建伟应当在其保证的借款本金2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关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李新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徐建伟应当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立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立华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伟、刘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新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元,共计元。二、被告徐建伟在其保证的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00,由三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