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斌、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2010年正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经济全由被告掌管,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另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还与原告吵打,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在夫妻生活中也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化解矛盾,是完全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