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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9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荟申请执行赵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986-1号申请执行人王荟,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被执行人赵飞,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2076元、执行费681元,总计52757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飞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2757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