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喻勇,易守美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勇,易守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刘宏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喻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易守美,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云���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洞鹿乡三元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3759-3。负责人田延才,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宏春,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喻勇、易守美诉被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第三人刘宏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波、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勇、易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平,被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负责人田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术,第三人刘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勇、易守美诉��,2011年2月9日,原、被告订立《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后变更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交由第三人刘宏春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承包费用6800000.00元,在2012年2月17日前,三煤厂将煤厂移交给刘宏春,还约定承包期间,刘宏春以三煤厂的名义展开经营活动,使用其营业执照等所有经营手续。2011年2月11日刘宏春与原告易守美、案外人潘军签订了《合伙协议》,后潘军退伙,原告喻勇于2012年1月16日入伙,原告喻勇占40%股份,易守美和刘宏春各占30%股份。承包经营期间因煤矿技改,原告等人投入大量现金,遭受巨大损失,本案的采矿权人是依法经核准的三元煤矿,虽然刘宏春系三元煤矿合伙人,其具备与三元煤矿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承包人刘宏春承包的不是煤炭采挖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占有、管理、使用企业的全部资产,独占企业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三元煤矿的名义完全自主经营,其获取的不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煤矿的利润,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由此可见,刘宏春与三元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也不是劳务性承包合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应理解为对采矿权的转让仅限于该款规定的范围,而对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则属于该行政法规禁止的范围。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三元煤矿与刘宏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就是三元煤矿将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刘宏春,其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宏春与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煤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确认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煤厂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等共计6931276.88元(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000000.00元,及所交资源费1500000.00元。被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辩称,1、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煤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3年11月15日本案的被告以本案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告偿付煤矿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000.00元,在本案两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两原告及第三人给付被告1000000.00元左右,根源就是本案的三个合同。因此��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双方之间就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并达成了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不涉及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的,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有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有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要求。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后变更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刘宏春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真实,交纳的承包费、资源费、投资、合同等是真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元煤矿的工商资料,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煤厂承包经营合同、煤厂承包补充协议、��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刘宏春与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3、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工商档案资料、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工商档案资料、渝煤监渝东三(2014)84号文件、渝煤行管(2011)357号文件、云阳煤炭工业局(2014)34号文件、云阳县煤炭工业局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因整合,名称、性质发生变化,承包期内一直在技改,不能生产,不应当交纳承包费,被告现在整改完毕,验收合格;4、原告与刘宏春的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亏损4301276.88元,交纳2011年承包费1750000.00元,2011年资源费880000.00元,合计6931276.88元;5、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款凭据、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刘宏春在承包期间净投入6931276.88元;6、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承包费缴纳情况。��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合伙补充协议、证据4中原告与刘宏春的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从证明对象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3000000.00元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缴纳资源费的情况。庭审笔录请法院审查。庭审笔录第201、202页等记载内容来看,在另案的审理中,已对投入的国土资源费诉请处理,在调解中对该笔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现在继续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人刘宏春的质证意见:承包费是我去缴纳的,第一年1750000.00元,第二年1250000.00元。资源费2011年880000.00元,2012年缴纳资源费620000.00元。这些都是我亲自拿钱去缴纳的。对于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云阳县三元煤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0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协议的第五条本案原告放弃承包,承包费也不再给付。双方对承包费也进行了处理。协议的第六条本案原告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设施设备归煤矿。原告调解生效后不服,也按程序进行了申诉,已被驳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调解书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的效力,当时本案的被告放弃下欠的承包费,不等于审理了承包纠纷。该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方的投入及设施设备全部归被告三元煤矿所有并没有载明是无偿归被告所有。我们已经申诉过,但是被告知没有涉及合同效力被驳回。第三人刘宏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元煤矿的工商资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煤厂承包经营合同、煤厂承包补充协议、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工商档案资料、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工商档案资料、渝煤监渝东三(2014)84号文件、渝煤行管(2011)357号文件、云阳煤炭工业局(2014)34号文件、云阳县煤炭工业局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款凭据、民事调解书、庭审记录一份。被告举示的(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0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原告与刘宏春的账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账单系原告与刘宏春内部合伙的账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于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该煤矿由张发明、田延才、刘翠平、刘德军、刘宏春合伙经营。2011年2月9日,原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甲方)与第三人刘宏春(乙方)签订《煤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云阳县洞鹿乡三元村19组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四年,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若因国家法律、政策或不可抗力致使煤厂停止经营的,承包期间顺延。承包费用及支付: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金额共计6800000.00元,该承包费用为固定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一年的承包费为1700000.00元,在2011年2月17日前支付,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2012年度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煤矿的交接:2011年2月17日前,甲方应当将煤矿移交乙方,包括煤矿所在的房屋、设施设备、煤矿用品等财物;经营管理: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乙方有权自主确定具体经营方式,但不得在承包期间将煤矿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经营。乙方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纳税,如偷税漏税,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造成甲方被处罚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相关费用及责任的承担: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完成一万吨改四万吨井内外达标验收合格,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一改四”达标范围及要求见附件。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三元煤矿产生的土地租赁费、水费、电费、排污费、税金等所有经营成本,由乙方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主���部门的罚款、依法应承担的强制义务(如办理工商年检、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乙方承包经营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经营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维修及设备添置:煤厂经营过程中,如因甲方设施设备发生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因需要添置的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满无偿交由甲方所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均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00.00元,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直接扣收乙方的风险抵押金2000000.00元(即煤厂的股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宏春、原告易守美以及案外人潘军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煤厂。合伙期限:四年,即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刘宏春全权负责煤���事务,主要负责煤矿生产与煤炭销售。易守美负责出纳和煤矿所需手续的办理。潘军负责会计及其他事务。2011年10月潘军退出合伙,原告喻勇于2012年1月16日加入合伙,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三元煤矿,合伙期限不变。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刘宏春仍然全权负责煤矿事务,主要负责煤矿生产与煤炭销售。易守美仍然负责出纳和煤矿所需手续的办理。喻勇负责会计及其他事务。2012年8月27日,原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三煤厂(甲方)与第三人刘宏春(乙方)就三元煤矿承包事宜签订了《煤厂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承包期限:延长乙方承包期限两年,即乙方的承包期限到2017年2月16日止;关于技改及费用:乙方必须在2013年5月底前完成承包煤矿的一万吨改四万吨井内外达标验收合格(以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视为合格,乙方必���按有关部门的施工方案完成),因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2250000.00元,甲方承担该费用的方式为在乙方缴纳的承包费中扣除。2012年至2013年度扣450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度扣1400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扣400000.00元。在承包期间,乙方制作该矿六万吨改九万吨的技改资料,制作该资料产生的费用,在1000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过100000.00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技改过程中乙方为验收达标购置的所有设施设备在承包期满后无偿交由甲方所有;关于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2280000.00元作为履行承包合同的保证金,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技改,并验收合格,留足2000000.00元在甲方作为安全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终止后退还。该2000000.00元由张发明、田延才各出资600000.00元,刘宏春出资800000.00元;关于违约: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改验收合格(一万吨改四万吨)的,视为乙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2280000.00元,甲方直接扣收乙方交付的22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也有权直接向张发明收取;其他:《煤厂承包经营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之处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因原告方主张煤矿承包经营困难,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刘宏春又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承包费及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每年的承包费为800000.00元,该费用在2013年农历腊月25日前支付400000.00元,其余40000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腊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为一年度,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为一年度,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为一年度)。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费用总计尚欠300000.00元,乙方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关于技改: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承包煤矿的一万吨改四万吨井内外达标验收合格(以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视为合格,乙方必须按有关部门的施工方案完成)。承包煤矿一万吨改四万吨验收达标,乙方交现金1000000.00元给甲方作为风险抵押金(此款由合伙人田延才收取保管),原关于验收达标的抵押条款全部解除。若乙方不交现金1000000.00元,甲方有权收回煤矿自行经营。乙方在承包期间的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关于承包期间债权债务:乙方在2013年8月5日前必须支付下欠的市国土资源费620000.00元、地税代收的社会保险费310000.00元、工人工资300000.00元;其他:若在2013年8月5日前乙方未能完全清偿其承包期间下欠的市国土资源费、地税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工人工资,本补充协议不生效。甲乙双方按《煤厂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煤厂承包补充协议》执行。”后原告方因资金困难提出终止承包合同,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刘宏春(乙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煤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煤厂承包补充协议》以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乙方承包期间对煤矿的动产或不动产投入均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间下欠的债务包括市国土资源费620000.00元、地税代收的社会保险费310000.00元、工人工资300000.00元、承包费349000.00元及其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将相关财物、证照清点后移交给甲方,由甲方对煤矿进行生产经营。”另查明,在承包期间,原告喻勇、易守美及第三人刘宏春共向被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交纳了承包费2950000.00元。原告喻勇、易守美及第三人刘宏春缴纳了采矿权出让综合成本及采矿权价款共计1687689.00元。还查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诉刘宏春、易守美、喻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顶木款241349.18元、地税代收的社会保险费123229.46元、云阳县煤炭工业局收取的罚款30000.00元、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收取的安全生产罚款及公路养护费25000.00元、国税税额51774.11元、工伤职工陈启才医疗费11337.00元、采矿权出让综合价款279403.25元,共计762093.00元;二、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其承包经营期间下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地税税款137907.00元,���款由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负责向云阳县地方税务局南溪税务所缴纳;三、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向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四、本次调解后,若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在承包经营期间仍下欠有法定补偿金、税款、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或其他债务,该债务由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负责偿还;五、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自愿放弃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承包经营期间下欠的所有承包费;六、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以及所购置的设施设备全部归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所有。被告刘宏春、被告易守美、被告喻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本案原告易守美、喻勇以合同无效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是依法核准的采矿权主体,刘宏春系三元煤矿股东,其具备与三元煤矿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三元煤矿取得的采矿权只是以合同的形式内部承包给其中的一个股东,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煤矿的整改措施及缴纳税费,对外以三元煤矿的名义经营,未实质形成采矿权的转移,第三人刘宏春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元煤矿签订的《煤厂承包经营合同》、《煤厂承包补充协议》、《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喻勇、易守美与第三人刘宏春系合伙关系,故第三人刘宏春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合伙人共同享有及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煤厂承包经营合同》、《煤厂承包补充协议》、《煤厂承包第二次补充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承包合同解除后相关的权利义务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就承包合同解除后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缴纳的采矿权出让综合成本及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勇、易守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9.00元,保全申请费1020.00元,由原告喻勇、易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林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