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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1140号。法定代表人马靖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区金凤路。法定代表人林辛韬,董事长。原告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淞纺织”)诉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达包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淞纺织的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林达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淞纺织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宝林达包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向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月息0.84%。请将以上借款转入以下账户中:户名李志,账号:62×××63;开户行名称:建行抚州玉茗支行。借款人: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通过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壹佰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志银行账户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金壹佰万元及逾期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84%计算)等。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宝林达包装向原告靖淞纺织借款壹佰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向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月息0.84%。请将以上借款转入以下账户中:户名:李志,账号:62×××63,开户行名称:建行抚州玉茗支行。借款人: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林辛韬印”,2015年4月29日。同日,原告靖淞纺织通过其公司的抚州工行城南支行账户(账号为15×××58)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宝林达包装指定的李志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抚州分行玉茗支行账户(账号为62×××63)内。原告分别在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日收到被告通过李志账户转存的利息8400元,共计1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靖淞纺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示借据,借款期限较短,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系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其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抚州靖淞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84%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江西宝林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