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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宝强等七人盗窃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周某,李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才标,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忆明,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克界,系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82664。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周某、李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听取了上诉人杨宝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忆明与简红永、杜朝勇、简廷武、杨洪林(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新平北路21号翠景苑,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忆明与简红永、杜朝勇、简廷武、杨洪林在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新平北路17号紫星花园,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松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500元。3、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忆明与简红永、杜朝勇、简廷武、杨洪林在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桃源大道,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在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2729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时,被罗某夫妇发现,简廷武、杨洪林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4、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袁才标、杨某与“阿飞”(在逃)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军家中,将31条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5、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才标、XX、李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硕苑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莲家中,将其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6、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才标、XX、李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新村附近,采用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将其价值人民币2867元的佳能单反相机盗走。7、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才标、周某、XX、杨宝强等人驾驶比亚迪轿车到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金岸玉都,被告人杨宝强负责驾车在楼下接应,被告人袁才标、周某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茹家中,被告人XX拿工具将保险柜撬开,三被告人将保险柜中的金银首饰盗走。8、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XX、周某在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花园小区内,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英家中,将其家中的六块手表盗走。9、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袁才标、XX、杨宝强、“母猪”(在逃)乘坐被告人杨宝强驾驶的轿车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附近,被告人杨宝强负责接应,其余三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忠家中,将其家中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二条盛世贵烟及价值人民币28800元飞天茅台酒盗走。10、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驾驶比亚迪轿车到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金岸玉都,被告人XX驾车在楼下接应,被告人杨宝强望风,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将其家中现金人民币104万元盗走,尔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各分得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XX、杨宝强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才标退赃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李忆明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XX退赃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杨宝强退赃款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追回的现金人民币8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袁才标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080867元,李忆明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1061229元,XX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076867元,杨宝强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1070800元,周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6067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6067元,杨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周某、李某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罗某、顾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杜某某、简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才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杨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杨宝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宝强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分别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区等多处居民小区实施盗窃。其中,上诉人袁才标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080867元;上诉人李忆明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1061229元;上诉人XX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076867元;上诉人杨宝强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10708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6067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6067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4000元。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以及上诉人杨宝强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的盗窃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上诉人袁才标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宝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宝强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杨宝强参与的三次盗窃犯罪中,均由杨宝强驾驶车辆接送同案犯、盗窃赃物,且对盗窃所得赃物的分配上也是平均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宝强与其余被告人各有分工,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杨宝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才标、李忆明、XX、杨宝强所提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杨宝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