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景杰与李加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杰,李加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景杰。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冬。原告景杰为与被告李加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杰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景杰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水暖配件买卖关系。2015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加冬结欠原告货款35300元,由被告李加冬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53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加冬尚欠原告货款353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加冬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加冬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水暖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加冬尚欠原告景杰货款人民币3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景杰货款人民币35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加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