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被执行人殷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军,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田玉萍,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申请执行人王海军妻子。被执行人殷占魁,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与被执行人殷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殷占魁支付王海军砂石料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00元,执行标的共计263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殷占魁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殷占魁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殷占魁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海军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63800元(含执行费380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