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海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1735号罪犯李海丹。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以(2008)冀刑二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1月1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1年5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海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七次、记功奖励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二年。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李海丹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七次;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共获记功奖励三次;2013年、2014年分别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李顺情、杨华锋及罪犯证明人林忠臣、赵玉彬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9年6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