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刑减(假)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涛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刑减(假)字第1512号罪犯何涛,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新疆阜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喀刑减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5年11月04日,以罪犯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获表扬一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一次;2015年6月获得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子 勤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代理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