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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庞盛、张小刚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盛,男,1996年2月2日出生,籍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刚,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盛、张小刚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庞盛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汽车总站对面心连心网吧下盗窃得一辆红色大运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N×××××),然后其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10元。2、被告人庞盛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蓬莱路港务局二区24栋楼下盗窃得一辆黑色本田装摩托车(车牌号:桂P×××××),然后其将该摩托车车身喷漆成白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3、被告人庞盛于2015年4月2日11时许,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越秀祥龙苑小区盗窃得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桂P×××××),然后其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31元。4、被告人庞盛于2015年4月5日1时许,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凯乐园小区A3栋楼下盗窃得一辆黄色大龙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P×××××),然后其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5、被告人庞盛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夏威夷城市广场小区22栋楼下盗窃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桂P×××××)。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小刚销售该车未果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盛、张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王搏博、钟某、张某1、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庞盛、张小刚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小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张小刚把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以及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盛、张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盛、张小刚主动退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缴获被告人张小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