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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冉德发与李玟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发,李玟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冉德发,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玟侠,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冉德发与被告李玟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玟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德发诉称,2008年原告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拆除其在承包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大约201.5平方米平房,其中一半活动房、一半砖瓦结构)。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该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质证。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一份及照片若干张。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乙方李玟侠自行拆除。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将其建筑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被告未质证。被告李玟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双方的签名和手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的承包土地(河东坝南、面积250平方米)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2008年4月10日-2011年4月10日),租金为10,0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此经营油脂加工,需建厂房,待租赁期限届满后,其所建的厂房由乙方李玟侠自行拆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平房一户(大约201.5平方米,其中一半活动房、一半砖瓦结构)。现租赁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将厂房拆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乙方李玟侠自行拆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定将建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属于违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玟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建筑在原告冉德发位于兴安区河东坝南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平房一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 吴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