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7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系原告孙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自己现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岳某某,已病故)婚后生有一子两女(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三子女均已婚嫁,多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父子间关系不睦,2015年9月,双方又因故发生争吵,原告遂开始一人独自生活。2015年10原告孙某某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自己可以独自生活,因其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况其两个女儿平时也给其生活费用,故只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其赡养费用,不再要求其两个女儿承担其赡养费用。因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使得原告安度晚年,但双方之间却缺乏沟通理解,并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尚能独立生活,故其要求和被告分开独自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赡养费用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其两个女儿承担其赡养费之词,系其对本人所有权利之放弃,本院也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00元(从2015年12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