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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彩凤与杨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凤,杨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高彩凤。委托代理人钱江,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有喜,男,1967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7********,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四条岭***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会城田心路4号101室。原告高彩凤与被告杨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杨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凤诉称:2015年3月27日11时35分许,她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从宜兴向阳学校出来左转弯进入丁蜀镇解放路时,与沿丁蜀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有喜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有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有喜、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9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合计172589.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有喜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有喜、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杨有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正三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2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他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35分许,高彩凤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从宜兴向阳学校出来左转弯进入丁蜀镇解放路时,与沿丁蜀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有喜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彩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有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彩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彩凤受伤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39537.5元,其中高彩凤支付了39147.5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杨有喜垫付了390元。另查明,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杨有喜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高彩凤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高彩凤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高彩凤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杨有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有喜赔偿50%。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39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高彩凤未提供证据,误工费标准可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6520元。2、残疾赔偿金,洪雪梅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标准上无锡市(含宜兴市)已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统一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20%=116776.4元。3、精神抚慰金,高彩凤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高彩凤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高彩凤受伤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7229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299.9元,由杨有喜赔偿其中的50%计26149.95元,杨有喜实际已垫付390元,还应赔偿2575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高彩凤损失合计110000元。二、杨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彩凤损失25759.95元。二、驳回高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58元、杨有喜负担(该款已由高彩凤预交,保险公司、杨有喜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彩凤),高彩凤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孟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