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剑,胡伟红,王守保,王怀梅,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2139号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苇,北���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李剑,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胡伟红,女,1982年8月7日出生。被告王守保,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王怀梅,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工业园区辽河东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革。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富文西路54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仁。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民生西路29号楼三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被告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范立君,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长革,男,1968年1月1月19日出生。被告刘秀杰,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王晓明,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剑、胡伟红、王守保、王怀梅、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重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山重公司与李剑签订一份编号为SFBCFS130002-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购买扶桑公司的非公路自卸车十台并租赁给李剑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李剑应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随后,山重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李剑使用,李剑签收了租赁物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单。胡伟红出具配偶承诺书,书面表示其与李剑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王守保与王怀梅系夫妻关系,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李剑所负债务无条件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业务协定书》,且扶桑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回购承诺函。根据业务协定书及回购承诺函的约定,扶桑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李剑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被告盛豪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对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开始,李剑开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21日,李剑共有6期租金未付。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发送了回购通知书,但扶桑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故山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剑支付山重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83396元、未到期租金2610376元,共计39196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3396到期未付金额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各期分别计算起算日,现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74150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以上已确定金额共计3993772元;二、判令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扶桑公司支付山重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回购价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3993772元;四、被告盛豪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对被告扶桑公司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扶桑公司、被告盛豪房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共同负担;六、诉讼费由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扶桑公司、被告盛豪房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共同负担;七、若被告李剑及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履行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部分或全部的还款义务,该还款金额可以冲抵针对被告扶桑公司及其担保人被告盛豪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相应金额的回购价款。原告山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融资项目申请表、配偶承诺书;二、《融资租赁合同》;三、《租赁物买卖合同》;四、租赁物付款发票;五、租赁物验收单;六、客户扣款授权书;七、《业务协定书》;八、被告王守保及被告王怀梅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盛豪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盛力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李长仁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范立君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李长革及被告刘秀杰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晓明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九、回购承诺函、回购通知书、快递单回执;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扶桑公司、被告盛豪房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扶桑公司、被告盛豪房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山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山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日,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约定如下内容:双方采取直租和售后回租的模式进行合作,在这两种模式下,扶桑公司负责售后管理,协助山重公司进行租金和费用的按期足额收回,并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承担回购义务。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山重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扶桑公司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扶桑公司应按照《回购通知书》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回购价款为下列三项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山重公司配合扶桑公司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9月1日,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均同意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扶桑公司为促销其经营机械设备而与山重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当扶桑公司不能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履行任何义务时,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均应负连带责任履行该等义务。为使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山重公司仅需向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山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日,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山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同意就业务协定书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扶桑公司为促销其经营机械设备而与山重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山重公司就扶桑公司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山重公司仅需向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山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刘秀杰在李长革所向山重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配偶签字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李剑向山重公司提交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载明:李剑拟与山重公司签订编号为SFBCFS130002-A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租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因资金不足,特申请融资金额5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胡伟红于当日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就李剑上述行为���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山重公司与李剑签订合同编号为SFBCFS130002-A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扶桑公司作为代理商向山重公司推荐李剑作为承租人,经山重公司审核,山重公司同意向李剑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为6800000元,起租租金为1700000元,租赁年利率7.96%,第一期租金为230566元,融资金额为5100000元,每期租金为230566元,手续费为476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首期付款合计为1747700元;违约金为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或20日,首期付款方式为非网银,租金付款方式为网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7233584元。租赁物为10辆非公路自卸车,型号均为YZT3860,其中七辆租赁物出厂编号为201XXXXXXXX至20130531041,剩余三辆出厂编号为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XXXXXXXX,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李剑应自行负责对运送的租赁物进行验收,租赁物验收合格的,李剑应向山重公司和扶桑公司提交《租赁物验收单》,验收单自出具之日起视为租赁物已交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7.96%,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月起第n+2月(n为利率调整当月)开始调整;李剑在租赁期限届满,并且付清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即可实现选择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李剑放弃留购,山重公司退回李剑预付留购价款并取回租赁物;李剑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无需再书面催告��有权要求李剑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李剑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山重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扶桑公司向山重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就承租人李剑与山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BCFS130002-A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李剑的债务向山重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扶桑公司按照业务协定书全面履行回购义务。2013年9月13日,扶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购买人的山重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李剑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BCFS130002-A40号,租赁物为10辆非公路自卸车,型号均为YZT3860,其中七辆租赁物出厂编号为201XXXXXXXX至20130531041,剩余三辆出厂编号为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3年9月13日,李剑签署了租赁物验收单,向山重公司表示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于山西孝义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2013年9月13日,李剑向山重公司出具客户扣款授权书,并授权扣款银行从李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按照山重公司提供的扣款指令扣划相关款项给山重公司。2013年9月16日,扶桑公司在收到相应购车款后,向山重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3日,王守保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山重公司依据与李剑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所取得的债权向山重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李剑与山重公司签订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山重公司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且在李剑不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王守保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怀梅在该保证书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承租人李剑已收租金总额为3313962元,到期未付租金为1383396元,未到期租金为2536226元,到期未付违约金为74150元,回购款金额合计为3993772元。通知要求扶桑公司按照上述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扶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亦未针对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剑、胡伟红未向山重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共同还款责任,王守保、王怀梅未就李剑的上述债务向山重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8日,山重公司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作为山重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两日后,山重公司向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山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重公司与李剑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购买合同》、《业务协定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重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李剑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剑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胡伟红作为李剑配偶,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对李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山重公司要求李剑、胡伟红共同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83396元、未到期租金2536226元以及违约金74150元并清偿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守保及其配偶王怀梅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剑应偿付的款项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守保及王怀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剑、胡伟红追偿。因李剑发生多次迟���支付租金的情形,山重公司有权依据《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及扶桑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中的承诺要求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山重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回购价款3993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盛豪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已就上述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或个人担保承诺书,且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盛豪公司、被告盛力达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应对上述扶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山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故本院对山重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伟红、被告王怀梅、被告扶桑公司、被告盛豪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的租金合计三百九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的违约金七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追偿;五、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的回购价款三百九十九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被告���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义务向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元;九、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中的任一被告履行了本判决确认的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予以相应减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剑、被告胡伟红、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建勋代理审判员  朱康永代理审判员  何迎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