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阆中农商行与赵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思国,系该行峰占支行行长。被告赵某。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人民陪审员岳启海、人民陪审员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05月20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峰占分社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05月19日。期满后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08月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05月20日,被告赵某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峰占分社处借款1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0年05月19日,月利率7.29‰,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935‰。赵某借款后于2010年03月21日前偿还利息共计1,185.85元。期满后被告赵某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某尚欠利息10,893.74元。同时查明,2013年05月03日,原告阆中农商银行向被告赵某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峰占分社变更为峰占支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催收欠款公告为据,被告赵某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阆中农商银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阆中农商银行继承。阆中农商银行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赵某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0,893.74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935‰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0,893.74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35‰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