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洪岭与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岭,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刘洪岭,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路东阿胶街南。法定代表人付丛峰,董事长。被告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付丛林,执行董事。被告付丛峰,男,汉族,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普,男,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洪岭与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真公司)、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付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岭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秦保海,被告唯真公司、东正公司、付丛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岭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唯真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一直延续到2015年5月10日,原告借款给唯真公司5万元,由东正公司、付丛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息1.5%,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方非正常使用借款并存在还款危机或利息支付日起逾期满十日仍拖延或拒绝付息,出借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已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唯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唯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东正公司、付丛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唯真公司、东正公司、付丛峰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款凭证为准。被告因经营困难未付利息是事实,利息可以慢慢还,不同意解除合同。付丛峰是唯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唯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东正公司、付丛峰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3、郭广英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履行且被告已支付利息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唯真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于2015年2月份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唯真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时付息。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唯真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0510-8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唯真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向唯真公司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唯真公司自2015年7月1日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息,每月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郭广英工行账户中;如唯真公司非正常使用借款并存在还款危机或利息支付日起逾期满十天仍拖延或拒绝付息,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6月10日,东正公司及付丛峰分别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自愿对原告与唯真公司签订的20150510-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至本案庭审时,三被告未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唯真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东正公司、付丛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唯真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东正公司及付丛峰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原告提交的付息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唯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唯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唯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正公司、付丛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洪岭与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510-82号号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岭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岭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丛峰对上列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