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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胡忠辉与吕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辉,吕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胡忠辉,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吕金昌,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未出庭)原告胡忠辉诉被告吕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承包扶贫办为嘉荫县保兴镇东兴村打水泥院工程,使用了原告的沙石310方,每方是30元,共计9300元,发电机组一套9000元,二寸半白龙管14根,每根45米,一米10元,共6000元,共计2.43万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时将沙石款、发电机、白龙管2.43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工���完工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据三份两页,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4月21日、5月8日共借走白龙管14根,每根45米。证据二,借据一张、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借走发电机组一套,每套12500元。被告吕金昌未按本院确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承包了扶贫办为嘉荫县保兴镇东兴村打水泥院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沙石310方,每方30元,合计9300元,二寸半白龙管14根,每根45米,一米10元,共6300元,原告同意按6000元计算,新发电机组一套,价值12500元,被告认可发电机组按9000元折算价格。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沙子、白龙管以及发电机组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胡忠辉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忠辉欠款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吕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王兴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