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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振基与潘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基,潘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00号原告陈振基,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荣福、陈志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森忠,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振基与被告潘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基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作为凭证交由原告收持。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森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潘森忠向原告陈振基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据兹向:陈振基借来人民币现金金额贰拾萬元整。(加盖手印)借款人:潘森忠(加盖手印)有效身份证号码:(空白)担保人:(空白)2007年4月27日”。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潘森忠出具的《借据》1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森忠向原告陈振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潘森忠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据》1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陈振基与被告潘森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陈振基请求判令被告潘森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潘森忠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潘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森忠向原告陈振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振基。如果被告潘森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潘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