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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彪与杨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彪,杨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原告赵彪。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彪与被告杨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亚娟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7,71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赵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