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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贵邦与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贵邦,男,生于1935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法定代表人白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康,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钱贵邦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贵邦、被上诉人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王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依照雅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汉源县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钱贵邦与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汉工商004号《雅安地区汉源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钱贵邦以1551元购买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位于汉源县富林镇饮泉街4号4幢1单元4楼2号(4-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04㎡的一套住房的55%的所有权。按照当时房改政策规定,钱贵邦享有73㎡房屋优惠购买权,为照顾本单位职工,1993年1月9日,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比照县政府房改精神与钱贵邦签订了一份内部形式的《出售公房证书》,以优惠价25元/㎡,超面积65.39元/㎡,总价280.54元的价格,将2号房左侧建筑面积为11.06㎡的房屋出售给钱贵邦,至此,钱贵邦实际房屋为两处,建筑面积为73.1㎡,超面积0.1㎡,享有对房屋73㎡×55%=40.15㎡的所有权。1997年12月3日,根据汉府发(1997)65号文件规定,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将剩余45%产权(73㎡×45%=32.85㎡)出售给钱贵邦,与钱贵邦签订了编号为9708的《汉源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另有共用楼梯分摊面积7.27㎡不计房价,不另收费。1997年12月,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与钱贵邦签订了《雅安地区汉源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一份(本合同的面积100.78㎡,是钱贵邦先后购买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房屋的合计面积,实际是确定职工按当时房改政策购买单位住房的补充合同),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将位于饮泉街4-1号、4-2号(将原购买的11.06㎡的房屋与该房置换)同楼层两套共计100.78㎡的房屋出售给钱贵邦,总价款为6365.35元(其中购买该房55%产权,面积为40.15㎡,价款为1825元;购买该房45%产权,面积为32.85㎡,价款为1642.5元;新购买房房面积为27.78㎡,价款2897.85元)。在给付购房款时,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已抵扣钱贵邦此前两次购房款1831.54元(1551元、280.54元),钱贵邦实际给付购房款4533.81元。此后,钱贵邦将11.06㎡的房屋退还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1998年5月15日,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向汉源县税务局申报本单位职工购房税时,其中钱贵邦房屋以面积100.78㎡、价款6365.35元进行的申报。1998年5月10日,汉源县建设局为钱贵邦颁发了汉房改制0463号房屋面积为100.78㎡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钱贵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曾分配一间5㎡的煤炭房给钱贵邦无偿使用。瀑电搬迁钱贵邦房屋面积确定为119.42㎡(其中:经汉源县工商局2005年8月18日行政办公扩大会议纪要决定全部住户房屋公摊面积为18.64㎡,钱贵邦原有住房面积100.78㎡),在移民搬迁涉房过程中办理的《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城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房面积分户登记表》、《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县库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建房申请表》、《汉源县新县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建房协议》、《瀑电汉源库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淹没补偿资金分户统计表》、《瀑布沟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复合调查登记汇总公布表第二榜》等相关文件上钱贵邦多次签字确认。2015年5月11日,钱贵邦向汉源县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汉源县法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2015年6月2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民管字第23号《关于钱贵邦诉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15年6月18日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钱贵邦对其请求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由于钱贵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除购买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100.78㎡住房外还购买有40.12㎡房屋的证据,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截留其赔偿款157920元,故对钱贵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资料齐全,数字详尽,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全面、客观、详细反映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现在钱贵邦房屋演变的全过程,同时也证明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没有截留钱贵邦赔偿款157920元行为,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贵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钱贵邦负担。宣判后,钱贵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7年12月,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诉人签订了《雅安地区汉源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这份合同是1992年12月,上诉人以5595.5元的购房款购得原位于汉源县富林镇饮泉街4号2幢4楼的住房面积为100.78平方米。1997年12月3日,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诉人签订了《汉源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上诉人以购房款1642.5元购得原位于汉源县富林镇饮泉街4号2幢4楼的住房面积为32.85平方米,另有共用楼梯面积7.27平方米的房屋。上述两份合同上钱贵邦三个字均不是本人的签名。至此,上诉人共拥有住房面积共计140.9平方米的住房和煤炭房建筑面积5平方米。二、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伪造了假房产证,假房产证填写住房9间,住房面积为100.78平方米,尚有32.8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7.27平方米的楼梯面积、5平方米的煤炭房面积没有写入房产证,被上诉人非法截留上诉人40.12平方米的赔偿款157920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钱贵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退还非法截留上诉人钱贵邦的住房面积32.85㎡、楼梯面积7.27㎡、煤炭房面积5㎡的赔偿款1579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1992年房改后,当时的政策是鼓励和要求职工购买房屋,但所购买的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即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55%产权,职工所在单位享有45%的产权。1992年12月25日,钱贵邦购买坐落于汉源县富林镇饮泉街4号4幢1单元4楼2号房屋,该房于1983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房屋结构为混合房间3室2厅,建筑面积为62.04平方米。钱贵邦占有该房55%的所有权,单位占有45%的所有权。且根据《出售住房楼层示意图表》证实,钱贵邦所在住房4-2号同等结构、同等面积的房屋购买的职工在2楼、3楼分别为刘文孝、张永江。同时也证实钱贵邦优惠后的实际房价为1551元。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每位职工享有73平方米房屋的优惠购房权。出于对本单位职工的关心,1993年1月9日,原汉源县工商局内部以《出售公房证书》的形式,将“第二号房左侧的一间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按房改优惠政策以每平方米25元超标部分每平方米65.39元出售给钱贵邦”,该房屋价款为280.54元。至此,钱贵邦实际住房为2处,建筑面积为73.1平方米,超优惠面积0.1平方米。二、1997年12月,钱贵邦与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两份《雅安地区汉源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确定了钱贵邦购买饮泉街4-1号、4-2号共计100.78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编号为9708号合同是前一个合同的附属合同。按当时房改政策职工购房面积不得超过73平方米,即每个职工只享有73平方米的房改价。因此,钱贵邦第一次购房55%产权,其面积为40.15平方米,第二次购房为45%的产权,其面积为32.85平方米。根据《出售住房楼层示意图表(一)》证实,钱贵邦购买了4-1号房屋,加上原4-2号房屋面积共计100.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365.35元。与钱贵邦同时购房的刘文孝、张永江也购得了不同楼层另一套房屋的权利,面积都是100.78平方米。需说明的是,汉源县工商局职工住宅2号楼层分布图证实,2号住宅为两种户型,三楼一底,底层为会议室、工作用房,其余为住宅。A型面积为38.74平方米,B型面积为62.04平方米,每层面积为100.78平方米,总面积为403.12平方米,为单元式。根据《汉源县优惠售房计算表》、《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住房售房统计表(九)》、《汉源县优惠售房汇总表(二)》、《县工商局住房职工交款花名册》、《现金交款单(回单)》、《汉源县房改单位售房税务申报表》均有钱贵邦本人的签字,均能证实钱贵邦只购买了100.78平方米的房屋,退回11.06平方米的房屋给工商局。三、钱贵邦购买100.78平方米房屋经汉源县房改办和汉源县建设局依法审查确认,对此,钱贵邦没有向颁证机关汉源县建设局提出任何异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钱贵邦已经领取并已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四、因瀑电移民搬迁,2005年8月18日,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了建房户代表和相关领导参与的会议,经全体参会人员讨论,会议确定搬迁户每户平均公摊面积为18.64平方米,故钱贵邦房屋搬迁核实面积为119.42平方米(100.78平方米+18.64平方米),对此钱贵邦多次签字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7年12月3日钱贵邦与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汉源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上载明的40.1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否是钱贵邦单独购买,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是否截留钱贵邦的赔偿款157920元。本案中,钱贵邦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7年12月与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雅安地区汉源县单位售、购住房合同》和1997年12月3日与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签订的《汉源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钱贵邦以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主张其享有40.12平方米的房屋权利,钱贵邦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在二审庭审中,钱贵邦当庭陈述1997年12月3日与原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汉源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约定“甲方将剩余45%产权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面积包含在100.78平方米房屋面积内,从钱贵邦的陈述可知,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所涉房屋面积40.12平方米包含在1997年12月签订《合同》所涉的房屋面积100.78平方米内。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钱贵邦从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购房的面积为100.78平方米。另外,汉房改制0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钱贵邦房屋所有权的面积为100.78平方米,并明确房屋幢号、间数、楼层、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作为认定钱贵邦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面积的依据使用。再次,移民搬迁涉房过程中办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住房面积分户登记表》、《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县库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建房申请表》、《汉源县新县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建房协议》、《瀑电汉源库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淹没补偿资金分户统计表》、《瀑布沟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复合调查登记汇总公布表第二榜》等相关文件上钱贵邦多次签字确认,印证了钱贵邦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面积状况。钱贵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说不清楚是不是我的亲笔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行为不是其所为。相反,汉源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反映钱贵邦购买房屋面积100.78平方米的全过程。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钱贵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钱贵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关注公众号“”